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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金红与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红,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瑞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237号原告:林金红,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嘉县。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一村。法定代表人:翁瑞晓,总经理。被告:翁瑞晓,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原告林金红与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金红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金红与被告翁瑞晓系朋友关系,被告翁瑞晓系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8日,被告翁瑞晓因经营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金红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原告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490000元,次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共计出借500000元。被告翁瑞晓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金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贰分,每月付清。借款人:翁瑞晓。”之后,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盖上公司印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止,此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瑞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金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永嘉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瑞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晶晶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