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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樊健军、田宝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健军,田宝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健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田宝信,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及朋友李某1酒后来到于某、李某2夫妇经营的KTV大厅内唱歌并继续饮酒。期间,因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与李某2逗玩儿,引起于某不满并出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拳击于某头面部,经人劝解后又将于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于某头面部,致于某右眼部及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眼眶爆裂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及朋友李某1酒后来到与其相识的于某、李某2夫妇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街鑫起点KTV大厅内唱歌并继续饮酒。期间,因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在门口吧台处与李某2逗玩儿,引起于某不满并出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拳击于某头面部后,经人劝解返回大厅内,又将坐在沙发上的于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于某头面部。致于某右眼眶爆裂性骨折、右眼眶内积血、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眼眶爆裂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于某谅解,后被害人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晚,其和媳妇儿李某2与朋友在自己经营的鑫起点KTV唱歌时,此时大军、田宝信和李某1也来KTV唱歌,期间大军、田宝信对其媳妇儿动手动脚,其劝阻时被大军、田宝信拳打脚踢,造成其右眼部受伤,被拉开之后,大军和田宝信就跑了,李某2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于某的妻子,2016年12月27日晚,其和于某、高某等饭后在自己经营的KTV唱歌,适逢大军、田宝信和李某1也来此唱歌喝酒,期间,其站在大厅门口的吧台时,田宝信与大军对其动手动脚的,其丈夫于某劝阻,然后就和田宝信、大军吵起来了,田宝信和大军就用拳头击打于某头面部,被拉开后,于某就进入KTV大厅坐在沙发上,这时,田宝信和大军冲过来又对于某拳打脚踢,当时于某的右眼眶被打肿了,有淤青。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于某还有几个朋友在鑫起点KTV一楼大厅唱歌,过了一会儿,有三名男子也来这唱歌,于某说认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就和李某3一起敬酒了,之后于某去大门口了,没一会外面就闹起来了,我出去就看见一个穿浅色外套的男子和一个穿浅色外套的男子打于某,拉开后,于某进入大厅内,后这两名男子又对于某拳打脚踢,被拉开后这两名男子跑了,我们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和田宝信、樊健军去鑫起点KTV唱歌,于某等人也在大厅内左侧卡座喝酒,其就直接唱歌去了。然后,田宝信和樊健军说先回去,其继续唱歌,后感觉有人撞其后背,回头看时樊健军和于某闹起来了,一会田宝信过来一起对于某的头部拳打脚踢,打完后,樊健军和田宝信就走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在于某的饭馆吃过饭后,到李某2的鑫起点KTV唱歌,后又来了三个人到KTV唱歌,期间于某还去对方三人那敬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主要是对方的两名男子打于某,被拉开后,其和高某就带着于某去医院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证人李某2、李某3辨认出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即是殴打于某的两名男子的情况。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于某头面部伤情的诊断情况。9、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左眼眶爆裂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缘压痛、右眼部分运动不良、鼻外观肿胀、右侧额纹部皮肤轻度肿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经李某2报警,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在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与被害人于某就民事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2、收条,证明被害人于某收到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的情况。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田宝信、樊健军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健军、田宝信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宝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