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720号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被告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茜韵婡”品牌的所有库存服饰(具体数量大概3、4万件,规格、型号不清楚);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品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茜韵婡”中老年女装由原告在唯品会平台经营销售,合作经营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双方约定若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在唯品会平台顺利运营“茜韵婡”产品,则按违约处理,另被告必须回购原告在唯品会销售所有“茜韵婡”产品,若被告拒绝或无明确态度,则按照剩余库存产品价值折合人民币,自违约之日起万分之五利息额外支付给原告。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原告无法在唯品会平台完成过户和变更手续,被告仍以夕颜公司名义在唯品会平台销售“茜韵婡”品牌的产品,导致唯品会公司认为“茜韵婡”品牌权属不明,暂时停止与原告合作。被告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的是经营权转让,不是公司账户转让,是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016年10月才拿回账户,不是被告违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个章可能是假的。该授权证明的出具主体为“上海昊铭贸易商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主体的真实性以及该出具行为本身的真实性,与本案处理也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及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快递了告知函,被告并未收到该函。该公证书不失真实性,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确认被告经营转让方面没有违约。该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主体包括本案原、被告,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就被告向原告转让“茜韵婡”中老年女装品牌授权在唯品会平台运营项目的权利义务一事,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目转让的总则约定,该授权品牌在唯品会平台经营权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对该品牌项目继续操作经营并独立结算;原告获得该授权品牌项目在唯品会平台经营权之后,从2015年6月第25期活动档期开始独立授权运营,所产生排期项目的销售金额,由唯品会平台与原告独立核算,与被告无关;第25类商标“茜韵婡”持有人上海昊铭贸易商行对原告在唯品会平台2年经营权的授权书。第二条项目转让涉及的方案约定:该授权品牌项目就唯品会平台独立授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为2年;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项目经营权转让保证金200,000元,用于保证原告严格符合平台要求操作运营及遵守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分红金额;被告收取原告接手该授权品牌项目就唯品会平台后运行的每档活动销售额(扣除实际退货值与平台满减等折扣活动)的3%作为提成分红;原告收购被告100%春夏装库存;原告自协议签订后收购被告100%秋冬装库存;在协议期内原告确保支付被告每年累计提成分红保底金额不得少于1,000,000元/年。第三条项目转让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原告须确保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被告剩余货款及每档期分红金额的支付,若原告无故违约延期超30天应将保证金20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支付给被告,并独立承担所有的损失及责任且被告有权无责解除协议收回经营权。第四条支付方式第1点约定,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本协议第二大条第2小条所提保证金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当原告获得唯品会平台关于茜韵婡品牌独家授权经营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本合同第二大条第2小条所提保证金200,000元中剩余100,000元。第三大条第6小条约定,被告不得任何形式无故阻碍原告合法在唯品会运营“茜韵婡”品牌,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协议期内无法在唯品会平台顺利运营“茜韵婡”品牌,则按违约处理,被告必须回购原告在唯品会销售的所有“茜韵婡”产品,若被告拒绝或无明确态度则剩余库存价值折合人民币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息额外支付原告。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本协议签订后跟唯品会正式授权手续交接完成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段内,唯品会官方认准的运营方还是被告,而实际经营权则已经变更为原告。在原告未正式获得唯品会授权销售之前,将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操作权与唯品会进行结算,(自“茜韵婡”品牌25期活动开始)所有结算到账户的金额属于原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得随意支配、收取这部分费用;原告在借用被告银行账户期间仅限于未正式获得唯品会授权销售之前与唯品会平台进行结算,其他平台或渠道与该账户产生的财务来往与原告无关,所得金额归属被告,原告不得私自支取、支配这部分费用;原告在借用被告银行账户期间,除“茜韵婡”品牌在唯品会平台的结算金额外,其余平台或渠道与被告公司账户的来往金额,按被告要求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确认,被告于该日将公司户的U盾及账户密码交由原告独立操作,每月底将明细账单发送给被告方财务,确认U盾已签收。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告采购服装39,000件,共计货款2,673,784元,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陈剑、许锐承诺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剑、许锐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未盖章。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2016年1月10日原告将剩余冬装货款全额结清给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1月开始,原告支付被告品牌分红保底预付款,付款方式为123每月10号支付各100,000元,4月10号预付200,000元,7月10号预付250,000元,10月10日预付250,000元。实际年销售额超出部分的被告分红金额在当年12月底,原告全额补足到被告指定账户;公司账户在该品牌2016年被告自行操作的第一档首款结款到账后,将银行U盾及密码转交给原告;在1月10日冬装货款到帐后,2016年1月第二档活动开始(包含该档期)的档期操作由原告独立自行操作,包括和唯品会相关人员的活动对接;被告1月第一档部分库存产品可以自行定价参与原告后续档期销售,该部分产品销售额(仅扣除被告占比物流运费、产品进出仓操作费)原告独立结算给被告指定账户,与原告无关。以上条款,双方需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原告若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则按主合同违约赔偿进行,被告有权立即无责收回品牌经营权和公司账户操作权。2016年3月25日,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出具(2016)浙富证字第599号公证书,确认被告曼内公司于该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函》,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号,并取得了XXXXXXXXXXXXX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壹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及被告方人员黄阿毛签订一份2016年三档活动总供货明细,供应商:黄阿毛。双方确认2016年三档活动,实际销售额为403,070元。手写载明“备注:后期退回货品从实际销售额中抵扣(该供应商的所有货品100%退回),以三档活动真实销售额为准,时间以唯品会档期三退批次数据为准”。2017年1月19日,本院就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陈剑及许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7210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二、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48,291元;三、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四、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70元;五、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U盾及账户密码;六、驳回上海夕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第三大条第6小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协议期内无法在唯品会平台顺利运营“茜韵婡”品牌,则按违约处理,被告必须回购原告在唯品会销售的所有“茜韵婡”产品。因此,被告如有上述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回购相应的“茜韵婡”产品。但是,根据合作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项目转让的标的实际为被告在唯品会平台销售“茜韵婡”品牌服装的经营权,以及“茜韵婡”商标持有人上海昊铭贸易商行对原告在唯品会平台两年经营权的授权。原告自行提交的上海昊铭贸易商行出具的授权证明,确认其于2015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1日止,将“茜韵婡”商标的唯品会独家使用权及对应产品的生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年。事实上,原告已经实际在唯品会平台销售该品牌服装。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第五条约定公司账户在该品牌2016年被告自行操作的第一档首款结款到账后,将银行U盾及密码转交给原告;第七条约定被告1月第一档部分库存产品可以自行定价参与原告后续档期销售。由此可见,被告在合作期间使用公司账户,并且在唯品会销售部分库存,并不构成违约。相反,被告曼内公司未按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3的约定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以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回购库存服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回购库存服饰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还要说明的是,经本院的释明,原告未能明确回购服饰的具体数量、型号和规格,即使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也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决。而原告所提的违约金请求援引的是合作合同第三条第3点中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因而,同样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也无法按此约定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档的损失,但其未提出确定的请求金额,故本院未准许原告在本案中增加上述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0元,由原告杭州曼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