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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华、骆庆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华,骆庆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513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明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夕成,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庆兰,女,1942年10月18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诉被告骆庆兰、吴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被告吴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骆庆兰、吴明华在海安县角××镇××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骆庆兰受伤,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垫付,后经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19909.04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骆庆兰、吴明华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9909.04元。被告吴明华辩称:1、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吴明华已经赔偿了骆庆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的治疗费用等合计65000元,且由角斜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确认。2、本案垫付费用,被告吴明华已经垫付给了被告骆庆兰,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吴明华进行明示所垫付的钱已经给付了被告骆庆兰,导致今天的诉讼。3、原告与被告吴明华所签订的承诺书应无效,因承诺书载明本人及其本人亲属,本案的被告吴明华属肇事者,与骆庆兰没有亲属关系,吴明华所签订的承诺书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吴明华已对骆庆兰进行了赔偿,原告应向被告骆庆兰进行追偿。被告骆庆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25分左右,吴明华驾驶号牌为鄂11219**号变型拖拉机,在海安县角××镇××组地段,与步行手推人力车的骆庆兰发生碰撞,致骆庆兰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庆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庆兰受伤后被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骆庆兰之子陈勇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陈勇及吴明华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将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应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并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如何,均不免除承诺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骆庆兰住院期间,紫金财险公司垫付骆庆兰的医疗费用19909.04元。事故发生后,骆庆兰与吴明华在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吴明华赔偿骆庆兰各项费用6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承诺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吴明华与骆庆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骆庆兰受伤,骆庆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作为救助资金的管理人,有权向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吴明华、骆庆兰追偿,吴明华与骆庆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吴明华与骆庆兰分别按80%和2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庆兰、吴明华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9909.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华辩称已对骆庆兰赔偿,故原告无权对其追偿,因吴明华与骆庆兰协商处理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参与处理,故原告有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直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追偿垫付款,故被告吴明华的辩称,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927.24元。二、被告骆庆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981.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骆庆兰负担30元,由被告吴明华负担119元(已由��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