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李瑞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华,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2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庸,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男,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李瑞华,男,汉族。被告周瑞峰,女,汉族。被告孙立成,男,汉族。被告张海梅,女,汉族。被告李建涛,男,汉族。被告董晓霜,女,汉族。被告孙长杰,男,汉族。被告韩玉卿,女,汉族。被告李志华,男,汉族。被告王春红,女,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瑞华、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庸、庄法宝、被告李瑞华及周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瑞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714.69元及利息利息38478.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98193.23元;2、判令被告周瑞峰、张海梅、董晓霜、韩玉卿、王春红、孙立成、孙长杰、李建涛、李志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李瑞华由被告周瑞峰、张海梅、董晓霜、韩玉卿、王春红、孙立成、孙长杰、李建涛、李志华提供担保先后从原告处贷款共计1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华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瑞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周瑞峰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涛、孙立成、李瑞华、孙成杰、李志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建涛、孙立成、李瑞华、孙成杰、李志华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李瑞华最高贷款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同日,被告董晓霜、张海梅、周瑞峰、韩玉卿、王春红均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之后,被告李瑞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足额借款打入被告李瑞华的个人帐户,被告李瑞华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华归还借款本金285.31元,余欠借款本金159714.69元未归还,被告李志华、王春红、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就上述借款,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瑞华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8478.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建涛、孙立成、李瑞华、孙成杰、李志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董晓霜、张海梅、周瑞峰、韩玉卿、王春红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董晓霜、张海梅、周瑞峰、韩玉卿、王春红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瑞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志华、王春红、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714.69元,利息38478.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李瑞华、周瑞峰、孙立成、张海梅、李建涛、董晓霜、孙长杰、韩玉卿、李志华、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