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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曹成,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洪滔,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冬爱、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杨欢,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曹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洪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558号门面,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岳阳楼区怡馨海岸水艺所(下称“洗浴中心”)从事洗浴服务。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上述洗浴中心生意欠佳,便开设了“打飞机”、“胸推”、“口吹”及性服务等非法服务项目,并分别定价为188元、228元、488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服务项目的不同,分别给予“技师”40元至235元不等的提成。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先后应聘至该洗浴中心工作,工资报酬分为每月2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其中被告人蒋某担任领班兼经理,负责在洗浴中心一楼接待客人和对“技师”进行管理;被告人余某某负责管理洗浴中心二楼,安排客人进洗浴房间、发放口交套及避孕套等;被告人杨某负责前台收银、记账。2016年3月1日至4月10日,该洗浴中心共收取客人性服务消费69笔,每笔价格为488元。2016年4月10日2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出警至该洗浴中心,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以及正在实施“打飞机”活动的周某、吕某等涉黄人员23人;并收缴2016年4月2日至10日的技师服务项目及结算账单10张、一台P**机、874个避孕套、3台对讲机等物品;调取了该洗浴中心的监控视频录像,其中包括了2016年4月7日至10日该洗浴中心7段顾客支付嫖资488元的录像资料。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知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涉案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涉案洗浴中心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以及从案发现场调取的7段顾客缴费488元的录像资料,仅能证明涉案洗浴中心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488元的价格容留卖淫69笔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唯一、排他”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洗浴中心的具体卖淫次数不应认定;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涉具体卖淫次数无法认定,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洗浴中心容留卖淫69次的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的涉案洗浴中心的工作服、避孕套、对讲机、POS机及相应照片;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马武生、黄光明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到案经过的证言;涉案洗浴中心的记账单、POS机银行卡交易流水;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兰某某、单某某、吕某、周某、张某某、方某某、段某甲、冯某甲、熊某某、段某乙、冯某甲、杨某甲、罗某某、余某甲、冯某乙、罗某甲、余某乙、石某某、凌某某、尹某某、严某某、黎某某、刘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合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可对其分别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共同以每笔488元容留他人卖淫69笔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关于涉案洗浴中心各种非法涉黄服务价格的供述及相关技师针对服务价格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当场从涉案场所收缴的记账单、POS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顾客交费视频予以佐证,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余某某、杨某的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蒋某、余某某、杨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