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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长清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738号原告:张长清,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陈伟,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张长清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将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私有房屋判给原告,抵付借款本息,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由原告用现金归还被告,或冻结被告此处私有房产以作为诉讼保全;3.请求法院冻结被告财政统发工资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条、第3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从原告处有偿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从2017年1月起每月付利息3000元。被告以私有房屋抵押,约定到时不能还本付息,将抵押房屋按2000元/㎡的价格抵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更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追讨借款,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原��每次支付借款时提前扣了利息,总共没有支付15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也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偿还2017年4月、5月的利息,但原告说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4月、5月的利息,已在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提出将自2017年6月起的利息降至月息1.5分,但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借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付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次利息,具体如下:第一笔,2016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第二笔,2016年5月11日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转账支付33600元;第三笔,2016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扣除本次借款利息7233元,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5100元,退第二笔借款2017年1月1日至10日的利息267元,实际转账支付37934元;第四笔,2016年6月3日借款30000元,扣息4220元,实际现金支付25780元。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和预扣利息都计入本金,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经商周转资金。二、借款金额:15万元;三、月利率:借款期内按时还本付息计2%,不按时还本付息计3%。四、还款期限:2017年12月30日。五、还本付息:利息从2017年1月起每月付息3000元,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依法追讨……八、还款保证:借款人以私有房屋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愿将抵押房屋按2000元/㎡的价格抵付借款本息或用财政统发工资担保。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至3月的利息9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月及时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条、第3条,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16年4月20日30000元、2016年5月11日33600元、2016年5月29日37934元、2016年6月3日25780元,总计127314元。对于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定限制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底的利息为:第一笔利息5020元(30000元×2%×8个月+30000元×2%÷30×11天)、第二笔利息5159.23元(33600元×2%×7个月+33600元×2%÷31×21天)、第三笔利息5384.18元(37934元×2%×7个月+37934元×2%÷31×3天)、第四笔利息3574.83元(25780元×2%×6个月+25780元×2%÷30×28天),合计19138.24元。对于2017年1月至3月的利息,被告已按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系被告自愿给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原告可不予返还。对于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应以127314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清借款本金127314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为19138.24元;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7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