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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英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临高县,农民。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陕011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英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英勇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安排苏小面(已判刑)等人办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刘某订购了2张某至乌鲁木齐的飞机票,次日,他人冒充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取消,需改签机票并向刘某支付民航补助,诱使刘某将110600元转入苏小面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中(卡号为62×××26)。后苏小面等人将该银行卡中的110600元取走。2016年9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王英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她通过牛某1订购了2张某到乌鲁木齐的飞机票。20日7时许,牛某1转发给她一条短信,说她预订的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取消,让她拨打客服热线4000239096,并说飞机票退/改成功后每位乘客将获得民航补助200元。她拨打客服电话,对方自称是民航客服代表,名叫刘波,工号0198,联系电话为132××××5933,对方说要先退票,每张票补助200元,然后再改签别的航班。对方让她给户名为“王进”的银行卡输入大于她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62×××82)上余额的钱数,如果银行卡正常,就给她转200元的补助,她输了两次,因为转账数额大于卡余额,都没转账成功,对方分两次给她退回200元。之后对方称其银行卡只能操作两次,又提供户名为“苏小面”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62×××26),对方这次让她输入小于她卡上余额的钱数,否则另一张机票的补助就退不了,也不能改签其他航班,她就给“苏小面”的账号转了110600元,这次转款成功。她的钱被转走后,她感觉被骗就报警了。短信截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2、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他曾帮刘某通过114电话购买去新疆的飞机票,购票后的第二天早上他收到了400或是800开头的号码发来的短信,他就将短信转发给刘某,事后他将该短信删除。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她是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中国工商银行金龙支行柜员。2015年5月21日12时许,她在2号柜台办理业务时,一个男青年持身份证、银行卡办理账号解锁和取现人民币40600元的业务,她核对身份后,为对方办理了相关业务。对方知道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但不知何原因账号被锁。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和王英勇是朋友。他因为吸毒没钱花,为了挣钱,2015年5月王英勇让他办理1套银行卡(5张,包括邮政、建行、中行、农行、工行),付给他2000元钱。他当时不知道王英勇拿这些卡干什么,事后听苏小面说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苏小面说其也给王英勇办过2套银行卡。5、罪犯苏小面供述,证明他和同学王某在海口打工时认识王英勇。王英勇、陈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王英勇是诈骗团伙里专门找人办理银行卡的,每办1套银行卡(5张,工行、邮政、建行、中行、农行)给2000元好处费。王某先办过一套;2015年5月19日他联系王英勇也办了1套银行卡,他将银行卡交给王英勇,王英勇付给他2000元。过了一两天,王英勇说他的工行卡上的40000余元被冻结了,让他去银行柜台把钱取了,再给他一些好处费。之后他和陈某在海口市工行金龙支行柜台把冻结的40600元取了,将银行卡密码改了,钱和银行卡陈某拿走了。陈某和王英勇电话联系后付给他1000元报酬。他听王英勇说过,对方是从事10086兑换积分、机票退订等诈骗活动的,具体怎么操作他不清楚,他只是为了贪点便宜、赚点小钱帮对方办理银行卡,他总共办过2套银行卡,加上取钱的1000元报酬,总共获利5000元。6、辨认笔录,证明经苏小面辨认,确定王英勇是诈骗团伙成员。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某银行账户(卡号62×××82)通过网上银行转入120元、8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10600元。2015年5月20日,苏小面银行账户(卡号62×××26)通过网上银行转入110600元;之后分5次通过ATM交易转出70000元;2015年5月21日通过柜面交易取款40600元。取款凭证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苏小面与陈某在银行柜台取款。指认笔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在逃人员王英勇抓获。羁押证明能够与此相互印证。10、被告人王英勇供述,他和“伟哥”交往不到一年,“伟哥”是搞诈骗的老板,但其是怎样骗人的他不清楚。“伟哥”让他找人办理诈骗用的银行卡并提供密码,办理1套银行卡(5张,中行、工行、邮政、建行、农行)给实名制办卡人2000元报酬,他从中不拿好处,只是“伟哥”会给他买烟、请他喝酒。如果诈骗成功,“伟哥”就把银行卡给他,让他取钱,取出来的钱他留5个点的提成,他把剩余的钱交给陈某,由陈某将钱存进“伟哥”指定的银行卡中。他找苏小面、王某、陈某办理过银行卡,从中获利四五千元。11、户籍信息,证明王英勇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2、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9月26日王英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巨额财物被骗,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英勇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英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王英勇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诉人王英勇上诉提出,其本人取钱及分赃是给他人帮忙,其并没有参与诈骗,也不知道该钱是诈骗的款,认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英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巨额财物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英勇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巨额财物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上诉人王英勇提出其虽有取款且分赃的行为但不知是诈骗,且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根据罪犯苏小面的供述,是王英勇指使其办卡并称卡被冻结,让其取款,该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英勇明知为诈骗活动而参与了诈骗犯罪,且上诉人王英勇对其取款并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英勇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王英勇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吴 冬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