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贺学旺与孙秀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旺,孙秀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605号原告:贺学旺,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南张村3区203,现居住于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孙秀岗,男,成年,汉族,农民,现居住于宁津县。原告贺学旺诉被告孙秀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岗经依法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人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00元的货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焦炭,至2012年1月19日累计拖欠货款共计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答辩。原告贺学旺向本院提交了孙秀岗于2012年1月19日书写的“欠碳款壹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以下事实:原告贺学旺于1980年来宁津县时集镇油房李村居住,从事销售焦碳生意,被告孙秀岗做铸造生意,原告向其出售铸造使用的焦碳,双方生意来往已有20多年。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焦碳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让被告打了欠条。该欠条中的数额为多次累积后的尾款。再查,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帐,最后一次向被告要帐时间为起诉前五、六天。本院认为,原告贺学旺与被告孙秀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依法给被告孙秀岗送达相送法律文书,被告拒收,应认定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最后一次要帐时间为起诉前五、六天,可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欠其焦碳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贺学旺的焦碳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秀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吉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