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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与被告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崔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61号原告:华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崔某,女,1982年12月31日,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华某与被告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6月9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的共有人更名手续,将该房屋转移至原告个人名下,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购买取得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此房屋由原、被告共有。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未予协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华某所有,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手续变更原告个人名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华某所有;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事宜。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