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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昭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然,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2012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曾昭然多次在东莞市东坑镇新门楼村委会财富公寓、财富大厦3楼至8楼,盗剪共计35间房内的电线,共约3500米(价值共约4550元)。2017年6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财富公寓521房抓获曾昭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作案工具剪刀。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剪刀,指认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曾昭然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昭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昭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昭然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昭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昭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平平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