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福星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创新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武汉植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福星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创新五金机电经营部,武汉植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36号异议人武汉福星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创业大厦6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向东。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创新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装饰建材市场290-291号。经营者陈正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武汉植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农贸市场二号门面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之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创新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植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亿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福星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东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协助执行异议书,请求确认其没有履行(2017)鄂0191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星东盛公司异议请求:确认其没有履行(2017)鄂0191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植亿装饰公司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而与五金机电经营部无合同关系。2、异议人与植亿装饰公司建立的加工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植亿装饰公司产品及安装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植亿装饰公司未尽到相关工程质量保修义务。3、异议人与植亿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量仅是预估量,双方之间一直未完成最终决算。4、异议人还准备向植亿装饰公司主张相关质量、维修等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创新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植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9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191执15号。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异议人福星东盛公司送达了(2017)鄂0191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在99,395元范围内将其应付给被执行人植亿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履行期间为15天。异议人福星东盛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文书后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异议人福星东盛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91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