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超与湖南银监局、银监会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48号。负责人李赛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单位国二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该单位法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钧,该单位法规部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号“九旺大厦”一楼门面。负责人刘荣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超锋,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超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银监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2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永超是杨超的父亲。2016年5月9日,杨永超在打印的《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杨永超在望城坡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591153375337)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杨永超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坡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坡支行)开立账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湖南银监局举报,请依法依规履行监察执法的法定职责”。杨永超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申请书》邮寄给湖南银监局。湖南银监局收到该信件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湘银监信告[2016]25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国内挂号信向杨永超邮寄送达。2016年5月23日,望城坡支行出具《对客户杨永超在我行所开活期一本通账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望城坡支行已对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账号进行识别,通知客户带本人身份证前来完善账户信息,相关名单已公示,望城坡支行告知杨永超携带身份证前来修改账户信息,但杨永超没有修改。”2016年6月2日,湖南银监局对望城坡支行行长彭虎进行约谈,并制作了《监管谈话记录》。2016年6月3日,湖南银监局形成《关于杨永超信访复查事项的核查报告》,对杨永超反映的情况形成处理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望城坡支行负责人采取了监管谈话处理,并注明经信访人所在单位确认,杨永超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在未收到杨永超近亲属相关证明前,湖南银监局暂缓回复。2016年7月31日,杨超认为湖南银监局未履行监督检查存款实名制的法定职责,向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3日,银监会收到杨超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6年8月5日,银监会向湖南银监局作出银监行复通[2016]1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湖南银监局向杨超作出湘银监信复[2016]28号《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并以邮件的方式将《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送达给杨超。2016年8月22日,湖南银监局向银监会作出[2016]2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2016年9月28日,银监会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南银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杨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永超于2016年5月去世。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湖南银监局是否已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和银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法定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湖南银监局对望城坡支行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二、关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湖南银监局提供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对客户杨永超在我行所开活期一本通账户的情况说明》、《监管谈话记录》、《关于杨永超信访复查事项的核查报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湖南银监局在收到杨永超邮寄的《申请书》后,对杨永超投诉反映望城坡支行未落实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望城坡支行负责人采取了监管谈话处理。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认定湖南银监局已履行了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杨超认为湖南银监局未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诉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行政程序。湖南银监局在收到杨永超的《申请书》后,履行了受理、核查,形成核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因杨永超去世,在杨永超之子杨超向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湖南银监局收到杨超与杨永超属近亲属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湖南银监局以书面的形式将杨永超投诉反映情况的处理意见告知杨超,具有合理性。四、关于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银监会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银监会在受理杨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湖南银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银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湖南银监局对杨永超2016年5月9日《申请书》的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监督管理职责,银监会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超的诉讼请求。杨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02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省银监局、银监会和原审第三人望城坡支行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银监局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望城坡支行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湖南银监局收到申请人杨永超要求对望城坡支行履行监察执法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作出湘银监信告[2016]25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湖南银监局立案后,及时督促望城坡支行积极与申请人联系,并与该支行行长进行约谈,制作了《监管谈话记录》,形成了《关于杨永超信访复查事项的核查报告》。在此基础上,湖南银监局对上诉人作出了湘银监信复[2016]28号《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就其信访事项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已对该支行主要负责人采取了监管谈话的处理。可见,湖南银监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湖南银监局虽然是以信访事项立案,以信访答复形式予以回复,但其实质上是按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在履责时限方面,湖南银监局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杨永超的申请书,于同年8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关于超过法定期限答复问题,该局辩称其暂缓回复的理由是,2016年6月2日获知杨永超已去世,对方未明确其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参与。可见,湖南银监局超过法定履责期限的辩驳意见确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银监会的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