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18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仲苏媛与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苏媛,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837号之一原告:仲苏媛,女,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10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苏媛与被告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货款1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被邀请到被告公司参观,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推荐下,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公司的产品,每一份额为1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000元购买了一个份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以每份额返还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返还了13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返还方式向原告返还资金。被告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反映的本质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分20个月付清本息,现在约定的期限还未到,且我公司经营非常困难,无力在短期内解决,请求原告方能给予较长宽限时间,待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后来解决这一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投入18000元,购买乙方26000元产品,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甲方每月可领取价值1300元的产品,分20个月领取完,共计26000元。二、若甲方不能及时领取货物,则乙方有义务负责销售甲方的货物。若甲方当月15号之前购买,当月28号支付1300元货款;若甲方15号之后购买,下月28号支付1300元货款,分20个月支付完,共26000元。三、若甲方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十天内提出解除合同,则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乙方自愿对甲方补偿价值2400元的现金券(20年套餐,十天之后不准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并由被告单位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7年1月12日,被告按约向原告返还了1300元。除此之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返还过款项。另查明:1、镇江闽镇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可兴系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活用纸的包装、销售;卫生用品、一次性纸杯、卫生巾、婴儿尿裤、尿片、成人尿裤、日用百货的销售。2、原告起诉之初以合同经济纠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是被告公司为了扩大再生产而向原告等人筹集资金,形式上为买卖合同,本质上为民间借贷。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方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从被告处购买纸产品用于销售或者自用,而仅仅是为了投资返利,其对于合同中所书写的产品名称、单价、型号毫无了解。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过货物,仅发生资金往来。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按约向原告返还本息,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经统计了解,已向我院起诉的类似案件为7件,此外还有未起诉的与本案类似情形的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被告单位以此种形式筹集的资金数额较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合同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且借贷涉及面较广、资金数额较大,总览审视涉案的较大资金已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被告作为一家主要经营纸制品包装、销售的企业,未经批准,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扰乱金融秩序的隐患,且其较大数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实。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原告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苏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及保全费220元,退还原告仲苏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方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