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甘中兰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中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中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中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甘中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中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甘中兰发放复垦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林权地垦补偿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甘中兰与重庆市合川区遂渝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征拆迁办公室签订的《遂渝铁路二线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不是房屋征收协议,不是对上诉人宅基地的征收。(2)甘中兰位于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五社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林权地并未被征收。(3)甘中兰依法享有位于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五社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林权地的土地使用权。(4)林权地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以甘中兰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不合理。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认为甘中兰不享有案涉地块的宅基地及附属用地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的复垦费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并实施恶意侵占行为。综上所述,甘中兰的宅基地未被征收,仍享有位于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五社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林权地的使用权。甘中兰将其复垦后,应为获得复垦费的合法主体。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恶意侵占甘中兰应得复垦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甘中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甘中兰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五社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复垦补偿费10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中兰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五社农村居民。1990年10月22日,原合川县国土局向唐良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户的用地面积12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8.6平方米。2010年4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遂渝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太和镇报恩村5社甘中兰户(唐良知)签订遂渝铁路二线工程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收甘中兰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6平方米,补偿金额共计83297.40元,甘中兰户共有甘中兰一人,甘中兰放弃住房安置,选择货币安置。2011年3月10日,彭萍代甘中兰领取了83297.40元补偿款。2011年10月12日,甘中兰的户籍因征地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5组农村居民转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5组城镇居民。甘中兰户的房屋被征收后,相关部门拆除了一小部分房屋。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合川区2012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实施方案》,在合川区范围内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之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将甘中兰、唐良浩、唐均德等户的农村建设用地上报复垦,其中甘中兰、唐良浩、唐均德三户的复垦面积合计1822平方米(该三户复垦面积未分开),复垦地票价款393005.40元,另相关部门绘制的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报恩村片区-片块3-9)3-9b红线范围内未标注有林权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收到相关复垦补偿费后,一次性对甘中兰等21户的附构筑物等进行补偿,其中甘中兰获得19996元补偿费,补偿项目为石地坝、条石堡坎、混泥土地坝、竹、树。本案中,甘中兰称复垦面积有其宅基地面积0.1827亩、宅基地附属用地(石坝)0.1827亩,林权地面积0.4亩。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甘中兰户与重庆市合川区遂渝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遂渝铁路二线工程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该户共有甘中兰一人,甘中兰户的房屋被征收后,甘中兰获得相应房屋补偿款,其放弃住房安置,选择货币安置,之后甘中兰由农村居民转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城镇居民,甘中兰户的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了一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村民,甘中兰户的房屋被征收前,甘中兰系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后甘中兰户的房屋被征收并获得补偿,该户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前,其不再享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宅基地附属用地的权属问题,宅基地附属用地基于宅基地产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方便住宅的有效利用,而建造附属设施(如地坝等),形成宅基地附属用地,若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其自然丧失宅基地附属用地使用权,至于本案,甘中兰不再享有原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其自然不再享有相应附属用地使用权。甘中兰丧失房屋所有权和不再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3月30日印发《合川区2012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实施方案》,之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将甘中兰等户的农村建设用地上报复垦,此时甘中兰不再是获得复垦补偿的适格主体,故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获取的相关复垦补偿款并未侵犯甘中兰的利益,不应向甘中兰给付相关复垦费。关于甘中兰诉称其林权地被复垦,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支付相应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复垦前,相关部门绘制的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报恩村片区-片块3-9)3-9b红线范围内未标注有林权地,且甘中兰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林权地被复垦,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甘中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甘中兰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委会未侵犯甘中兰的合法权益,不应向甘中兰给付复垦费。判决:驳回甘中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中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文,拟证明上诉人户籍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是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通知。拟证明在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退出必须经农户自愿,且政府应参照地票交易价格进行补偿。3、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上诉人转为城镇户口后保留原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宅基地以及林权地及附属设施全部被复垦。被上诉人对甘中兰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中兰的房屋已被征收并获得补偿,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前,不再享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附属用地使用权。因此,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报恩村村民委员会获取相关复垦补偿款并未侵犯甘中兰的利益,不应向甘中兰支付相关复垦费。而甘中兰所述的林权地,由于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中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中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