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明庆、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庆,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张运江,王双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庆,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康宁路868号。法定代表人:崔勋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江,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华,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双喜,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于明庆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天达公司)、被上诉人张运江、原审被告王双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明庆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14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于明庆进入天达公司出资成立的德州市建利轻型建材厂工作,工作到2005年年底,从事保卫和食堂工作。2004年7月份,于明庆在天达公司出资成立的德州市建利轻型建材厂工作期间,修理大门时被砸伤右脚,构成残疾,被上诉人未支付残疾赔偿金。于明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被上诉人未跟于明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于明庆缴纳社会保险。于明庆受伤后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从未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宏达集团天达公司辩称,1、于明庆称“在修理大门时被砸伤右脚,构成残疾”,既不能说明该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说明与答辩人有关。2、于明庆所述事实距今已长达12年之久,期间从未告知过答辩人或提出申报工伤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与于明庆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缴纳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程序。张运江辩称,德州市建利轻型建材厂是由天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张运江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宏达集团天达公司的答辩理由。王双喜未答辩。于明庆向一审法院诉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于明庆残疾赔偿金5万元。2,判决宏达集团天达公司为于明庆补缴1999年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于明庆自述“2004年7月份,于明庆在修理大门时被砸伤右脚,构成残疾。被告没有为于明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有异议。原、被告对(2014)德城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王双喜没有到庭,不能核实王双喜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明认定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双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于明庆自述“2004年7月份在修理大门时被砸伤右脚,构成残疾,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万元”,证据不足,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明庆自述“被告没有为于明庆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为于明庆补缴1999年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明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明庆负担。二审中于明庆未提供新证据,宏达集团天达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张运江未提供新证据,王双喜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于明庆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于明庆诉求的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于明庆称于2004年在单位修理大门时受伤。2004年至其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时间2016年4月,期间已达12年时间,于明庆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于明庆上诉称受伤后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故一审基于于明庆不能证明受伤的过程,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法驳回于明庆的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于明庆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以及督促缴纳,并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于明庆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于明庆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于明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崔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