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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鹏与黄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黄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337号原告:王鹏,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被告:黄量,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福楼小区。原告王鹏与被告黄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量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黄量向王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按月等额的方式还款,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7年11月30日还清。黄量至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后其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购车款。2017年4月末,黄量向其购买了沪C牌照的别克GL8商务车一辆,并于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条。黄量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车取走,但至今未能按约定付款。黄量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购车款。其购车并非自愿,因之前向王鹏借款未能归还,被逼购买了这辆别克商务车。该车为零几年的旧车,购车后打听过维修汽车的人,都说这个车不值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量于4月末因购买一辆别克商务车,向王鹏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等额偿还,于2017年11月30还清。黄量于出具借条当日即将车取走,至今未付款。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买卖车辆是牌照为沪C3CL**,品牌型号为别克SGM6510GL8,车辆识别代号为LSGDC82C43S212802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非盗抢车,无抵押登记。该车系王鹏从谢永金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谢永金向王鹏交付了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王鹏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鹏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出抗辩,王鹏对于买卖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4月底,黄量向王鹏购买别克SGM6510GL8小型普通客车(牌照为沪C3CL**)一辆。该车非盗抢车,王鹏提供了购车协议,持有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由其占有使用,其处分行为具备了权利外观。购车当日黄量按双方约定内容向王鹏出具借据一张,价款与王鹏2017年1月购车时一致,王鹏将车辆交付给黄量,黄量至今占有使用该车。虽黄量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释明后亦未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黄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7年5月起以按月等额的方式还款,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7年11月30日还清。按照该约定,到7月末黄量应付款两期,达到全部价款的三分之一,但其至今未曾支付,故对王鹏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黄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鹏购车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鹏已预交),由被告黄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