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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功胜与被告毛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胜,毛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湘0722民初886号原告:王功胜,男。被告:毛跃祥,男。原告王功胜与被告毛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跃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毛跃祥以做甲鱼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王功胜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60000元,2016年年底还款100000元。但此款到期后经王功胜多次索讨,毛跃祥未按约定的还款履行还款义务。毛跃祥未作答���。王功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王功胜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徐顺、陈军的证言与王功胜提交的借条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毛跃祥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9年向王功胜借款160000元,借款一直未清偿。2015年11月2日,毛跃祥另行向王功胜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6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毛跃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毛跃祥出具借条向王功胜借款160000元,王功胜向毛跃祥交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毛跃祥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王功胜要求毛跃祥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王功胜要求毛跃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付,故本院确定毛跃祥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60000元为本案向王功胜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以100000元为本金向王功胜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毛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毛跃祥偿还王功胜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60000元为本金向王功胜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以100000元为本金向王功胜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毛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施长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