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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盐湖分局、运城市公安局诉廉军军因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运城市公安局,廉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局治安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费超斌,该局治安大队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尚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莉,该局法制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军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运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廉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廉军军系泓芝驿村村委主任,2016年5月22日,在泓芝驿镇泓芝驿村选举人大代表的当日,原告组织泓芝驿村民委员会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前往泓芝驿镇人民政府,反映泓芝驿村选举人大代表未登记18周岁以上20周岁以下选民的问题。随后在泓芝驿镇人民政府,前去反映问题的人员与已经取好选票准备选举的人员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原告廉军军组织村委会人员、居民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等20人左右,在公示期已过,选举当天在泓芝驿镇政府吵闹、打架,破坏选举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廉军军不服,向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廉军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罚决字[2016]00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运公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选举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廉军军组织村委会人员、居民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等20人左右,在公示期已过,选举当天在泓芝驿镇政府吵闹、打架,破坏选举秩序。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提供了原告廉军军及证人李增文、张安祥、卫春枝、廉广戌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在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提供的五份询问笔录中,仅有泓芝驿镇泓芝驿村党支部书记张安详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廉军军参与吵闹、打架,阻止选举。而在其他四份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组织村民到泓芝驿镇政府是为了反映泓芝驿镇泓芝驿村党支部书记张安详在登记选民时,未登记18岁以上20岁以下的选民,且原告廉军军并未参与吵闹、打架,阻止选举。以上四份询问笔录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现场监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并未参与打架,亦没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仅依据张安详的陈述即认定原告在镇政府吵闹、打架,破坏选举秩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原告组织破坏选举秩序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未提供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运城市公安局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错误,亦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运公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运城市公安局以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及复议决定正确为由提起上诉。廉军军则称对其处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规范行政处罚,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廉军军的拘留、罚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按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认定廉军军参加吵闹、打架、阻止选举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运城市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