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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Ⅰ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Ⅰ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民初2338号原告: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7033082200105500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招贤镇渔溪口村***号。经营者:曾名光,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Ⅰ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华锋村**号。负责人:李炜东,系该分部项目经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会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诉称,其与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在2016年9月就中砂买卖达成协议,单价为90元/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中砂7108.5吨;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中砂2040.36吨,合计货款823397.4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中砂货款823397.4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支付中砂货款,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650000元,剩余173397.40元至今未付。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机构,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支付尚欠中砂货款173397.4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九景衢铁路浙江Ⅰ标三分部与原告常山衢常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21日间进行的中砂买卖及结算,其用途是为了建设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Ⅰ标工程,故双方之间争议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胡   雪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毛曼谕书记员龚军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