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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925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马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盐渎东路**号。负责人:刘德隆,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河街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新河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兆荣、汤小华仍保持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即使是租赁关系,也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厂房和场地合法有据。3.本案是在合同到期后,特别是在上诉人作出声明后,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厂房和场地无事实依据,两案的事实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新河街道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河街道在确定的期限内向中威公司返还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厂区东北角的厂房和场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威公司对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2013年9月1日,案外人蔡兆荣、汤小华(甲方)与新河街道(乙方)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市通榆南路111号盐城市中威客车厂区部分厂房、部分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暂定3年,甲方从2013年8月31日将出租办公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中威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新河街道的负责人刘德隆寄送了《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此前的合同纠纷等待人民法院判决,与非产权人签订的合同租期已届满或即将到期的,本公司决定收回,不再出租,从即日起,如再出现与非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特此声明!”新河街道与案外人蔡兆荣、汤小华的上述《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仍保持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新河街道仍在向蔡兆荣、汤小华承租涉案厂房和场地。另查明,本案中威公司曾于2015年4月15日将蔡兆荣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以蔡兆荣未经授权,擅自占用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的房屋及土地为由要求蔡兆荣迁让。亭湖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291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蔡兆荣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让出其占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中威公司厂区内的房屋和土地并交付中威公司所有。宣判后,该案蔡兆荣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亭湖法院重审。亭湖法院经过重审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物权的行使收到他人妨害而引发的排除此妨害的纠纷。蔡兆荣占有并将案涉厂房和场地转租给包括新河街道等承租户系基于其与中太福利厂之间的租赁合同。案涉厂房和场地的所有权人系中威公司,蔡兆荣虽然未直接与中威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协议,而是与中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中威公司系中大集团全额控股的公司,因中威公司欠中太公司货款,经中大集团总裁徐连宽批准同意,将中威公司的老厂区抵租给中太公司。中太福利厂将厂区租赁给蔡兆荣、汤小华等人,并收取租金。期间,蔡兆荣还于2015年3月28日向中大集团交纳了10万元租金。蔡兆荣等人租赁了中威公司老厂区并转租给新河街道等多名承租人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中威公司或中大集团直至该案诉讼前,均未提出过异议。从上述情况分析,中大集团、中威公司对租赁情况应当是知道的。中威公司要求排除妨害是基于蔡兆荣构成侵权,而蔡兆荣取得涉案房地产是基于合同,故中威公司要求蔡兆荣迁让出案涉厂房和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亭湖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中威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亭湖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要求新河街道在确定的期限内迁让出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厂区东北角的厂房和场地。亭湖法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河街道占有案涉厂房和场地系基于其与汤小华、蔡兆荣之间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而蔡兆荣等人转租案涉厂房和场地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意即新河街道占用案涉房地产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中威公司基于认为新河街道构成侵权,要求新河街道迁让出案涉厂房和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亭湖法院判决驳回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威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中威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河街道返还厂房和场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亭湖法院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936号已生效判决(以下简称前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同一。诉讼主体均为中威公司与新河街道,诉讼请求均为中威公司要求新河街道在确定的期限内迁让出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通榆南路111号厂区东北角的厂房和场地。尽管前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中威公司两次起诉的真正目的均是要求新河街道归还案涉厂房和场地,恢复其对厂房和场地的占有与使用。此外,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虽然在新河街道与蔡兆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仍保持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前案的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特别是裁判说理中实质上已经认可了蔡兆荣等人对于涉案厂房和场地关于占有使用的处置权限,即新河街道占用案涉房地产有合法依据。故中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中威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中威公司实际预交4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6)苏09民终293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涉案纠纷作出处理,现中威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新河街道返还案涉厂房和场地,系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