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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崔景才与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才,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34号原告:崔景才,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崔景才与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放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2日,被告建厂房向我两次借款计10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工厂开工时还款。被告工厂于2016年农历2月2日开工,原告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推托。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景才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借原告款计106000元。本院依法询问张有生、徐国臣、潘秀芹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张有生称:“我在公司做会计工作,借条上的章是公司的章”;潘秀芹称:“这笔借款我知道”。据此,本院对崔景才提交的上述“借条”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两笔款计10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崔景才借款本金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吉林省沃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