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范小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范小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56号原告:王金山,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威,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新蔡县蔡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4869251L。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阜临路(S102省到北侧回民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山诉被告范小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范小威驾驶登记车主为胡彭飞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G106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梁楼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金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小威负事故责任,王金山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范小威辩称,车是胡彭飞的,我借车使用,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事故发生期间我们垫付了89483.72元,请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小威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事故发生没有报案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伤残赔偿金法院酌定,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范小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梁楼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金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小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17483.72元。后原告王金山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6年12月2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0日,支出医疗费31699.2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金山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山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彭金山,被告范小威借使用,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小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948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金山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期间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小威借车使用,肇事车辆皖K×××××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金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小威在事故发生后,开车送原告王金山去医院,属于抢救伤员,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出被告范小威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金山伤残等级为十级,改变了原告王金山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对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王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982.92元;2、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4、误工费,原告王金山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31天,应为10607.18元(11696.74元÷365天×331日),原告请求5768.38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医嘱及病情确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确定为5832.35元(11696.74元/年÷365天×91天×2人);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202847.13元。被告范小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山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山41494.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山151352.92元,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山202847.13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相互冲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山192847.13元。庭审中,被告范小威提出其垫付医疗费89483.72元,请求返还,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山返还被告范小威垫付款8948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山各项损失192847.13元。二、原告王金山返还被告范小威垫付款89483.72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范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