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菊香与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菊香,郑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534号原告:童菊香,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郑志刚,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童菊香与被告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志刚归还原告童菊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志刚归还原告童菊香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童卸良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童卸良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协议》签订后,童卸良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6月26日,童卸良因意外死亡,童卸良死亡前未对个人财产立有遗嘱。原告童菊香系童卸良妻子。诉讼中,童卸良的母亲杜莲棣、儿子童浩、女儿童君均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童卸良遗产的继承,同时也不承担童卸良的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童卸良借款,童卸良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童卸良因意外死亡,其生前出借他人的款项属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童卸良的个人部分遗产因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杜莲棣、童浩、童君均书面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上述债权属原告个人所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已在童卸良生前归还童卸良本人,当时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亦未要求童卸良出具相应的收条,童卸良当时口头表示会将《借条》撕掉,现不应再重复归还借款,被告的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菊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高鹏书 记 员 徐 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