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洪竹、于世金等与崔开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竹,于世金,崔开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360号原告:严洪竹,女。原告:于世金,男。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20。被告:崔开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原告严洪竹、于世金与被告崔开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竹、于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开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洪竹、于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洪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829.90元,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934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世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5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6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崔开吉驾驶鲁B×××××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线莒县长岭镇小岭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顺行的原告于世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洪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3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开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洪竹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829.9元。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崔开吉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由交警莒县大队委托,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开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致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开吉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洪竹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鉴于事故的发生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90元;原告于世金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洪竹医疗费7829.9元,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90元,合计899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世金车损51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15元;三、被告崔开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洪竹复印费14元;四、被告崔开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世金评估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玉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