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与赵玉民、丁贵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赵玉民,丁贵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08号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赵玉民。被告:丁贵莲。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民、丁贵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民、丁贵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鞋底款65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常年有鞋底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被告支付鞋底款,经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6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结合其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鞋材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赵玉民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5年10月21日欠款事由:玉鸟鞋底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叁佰元正¥65300元欠款人赵玉民372826196810080939”。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鞋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货款应当及时偿付,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二被告作为夫妻,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有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的证据,或者提供与原告间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货款及相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民、丁贵莲偿付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鞋底款6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民、丁贵莲赔偿原告高密市玉鸟鞋材有限公司鞋底款65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前述鞋料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