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龙龙、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龙龙,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28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荣华大厦1006室。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韶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龙,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郑芬,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黎城县,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龙龙、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杨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龙龙、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龙龙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龙龙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总价格36万元,被告梁龙龙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购机款分期17个月支付,从2011.11.25至2013.4.25,并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被告梁龙龙未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梁龙龙尚欠原告12000元购机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郑芬作为被告梁龙龙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梁龙龙给付原告分期购机款12000元、利息16010.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28010.25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损失,被告郑芬承担本案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龙龙、郑芬在答辩状中辩称,该没有付购机款12000元是因为原告的业务员白伟说过给该三万元的农机补偿款一直没有给。该在答辩状中对分期销售合同、接收确认单、还款承诺书、对帐单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梁龙龙作为购买方、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龙龙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60-C、机号LE09-C6284),产品单价每台3600**元,被告梁龙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2万元,履约保证金2.8万元。被告梁龙龙如按时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欠款额与逾期天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梁龙龙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欠款额15%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梁龙龙尚欠原告分期购机款12000元、利息16010.25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梁龙龙向原告出具接收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梁龙龙收到原告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60-C、机号LE09-C6284符合合同约定,整机及附属物完好齐备,可正常使用。2011年10月9日被告梁龙龙承诺分18次付给原告,即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若被告梁龙龙不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通过GPS强行停机,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梁龙龙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梁龙龙支付剩余购车款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10.25元(按原告记载的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以1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芬作为被告梁龙龙的妻子,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分期销售合同》、接收确认单、原告自制对账单、被告郑芬与被告梁龙龙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被告梁龙龙、郑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龙龙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梁龙龙未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龙龙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6010.2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芬与被告梁龙龙系夫妻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郑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农机补贴一节,因当事人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12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6010.25元,共计28010.25元。驳回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龙龙、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