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陶冬生与合肥锦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夏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锦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陶冬生,夏守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4幢102。法定代表人:薛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冬生,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理人:杨方均(系陶冬生配偶),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守友,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合肥锦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冬生、原审被告夏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40%的责任;2、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有过错。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是被上诉人的车辆突然倒地才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进行鉴定,从而全面客观公正地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没有划分,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仅减轻原审被告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夏守友出资,仅是挂户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只收取服务费,并没有谋利,同时上诉人对夏守友的车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陶冬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夏守友辩称:一审认定事故责任不当,我承担的责任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陶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宏公司、夏守友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12152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5时50分许,夏守友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金坛区良常大桥西侧地段,在右侧慢车道内,同方向陶冬生驾驶的金坛市A023260号电动自行车遭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陶冬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夏守友驾驶机动车在雨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做到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查明事发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段陶冬生驾驶电动车是否在冰雪的道路上突然跌倒,遭货车碾压。同时,该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340省道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四车道,中间有绿化隔离,两侧划有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后,陶冬生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1天,产生医疗费296185.81元。住院治疗期间,金坛市温馨护理公司派员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5150元(101天*150元/天),根据陶冬生伤情和本地消费水平,该护理费标准并不畸高,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陶冬生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冬生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陶冬生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陶冬生提供了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元巷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陶冬生出事故前一直从事装卸工,月收入5000元,出事后一直休息在家,休息期间没有工资收入,无生活来源。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陶冬生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和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情况。法院不予采信。陶冬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户籍底册各一份,可以证明陶冬生的父亲陶粉保(1932年3月18日生)与母亲王锁英(1934年11月27日生)现有包括陶冬生在内的四个子女作为扶养人。陶冬生父母二人现无劳动能力。陶冬生提供了结婚证和常州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其和妻子杨方均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陶奕铭的事实。夏守友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自购,2015年10月30日与锦宏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锦宏公司名下经营。夏守友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冬生的法定代理人杨方均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向陶冬生赔付(含交强险12076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夏守友为陶冬生垫付了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冬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陶冬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夏守友驾驶机动车在雨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做到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无法查明事发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段陶冬生驾驶电动车是否在冰雪的道路上突然跌倒,遭货车碾压,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陶冬生在雨雪天气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和安全防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减轻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陶冬生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夏守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夏守友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锦宏公司名下经营,属于夏守友的赔偿责任,应由锦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锦宏公司提出挂靠协议中载明了交通事故赔偿由实际车主承担,但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陶冬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96185.81医疗费296185.81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6000住院天数121天,陶冬生主张120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0天144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300天+5年21505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陶冬生实际支出和本地一般标准,计算定残后5年护理费误工费34809(元/年)300天28610.14根据陶冬生误工天数、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陶冬生定残时47周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根据其主张的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24966(元/年)224694陶冬生定残时父亲陶粉保84周岁,母亲王锁英82周岁,期限均按5年计算。陶粉保、王锁英现有扶养人4人,根据其主张的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4966元/年*5年/4人=31207.5元。陶冬生定残时儿子陶奕铭5周岁,期限按13年计算。陶奕铭现有扶养人2人,根据其主张的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3年/2人=16227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07.5元*2+162279元=22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结合陶冬生伤情和侵权人过错程度。交通费1500结合陶冬生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鉴定费3740根据陶冬生提交发票财产损失760保险公司定损合计该费用由各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负担本起事故造成陶冬生的损失合计1566439.95元,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6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760元)。其余1445679.95元由机动车一方赔偿90%为1301111.9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00000元、由夏守友承担801111.96元(锦宏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陶冬生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守友赔偿陶冬生交通事故损失801111.96元,已垫付36000元,尚需赔偿76511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锦宏公司对夏守友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陶冬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6元,由陶冬生负担2875元、夏守友、锦宏公司连带负担457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发时陶冬生驾驶电动车是否在冰雪的道路上突然跌倒而遭夏守友的车辆碾压,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陶冬生在雨雪天气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做到谨慎驾驶和安全防范,从而判决陶冬生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况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陶冬生的住所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常州市金坛区,而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夏守友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谋取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上诉人锦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袁海燕审 判 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