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欣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欣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05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150602797184627F,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4-46号。法定代表人:闫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力吉,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欣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163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欣安系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住户,房屋面积131.11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起开始接管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与每个住户签订《业主管理规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米收取0.75元。2013年宏业万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每平米收取物业管理费0.75元,并约定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现欠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63元,政和园社区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催交,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刘欣安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不知道原告公司具体什么时间进入小区服务,但是被告对原告服务质量不满意,打扫卫生不能尽职,监控设施不完善以至于被告车辆损坏、家中物品被盗后无法查找。因被告服务较差,所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物业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已入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0.75元/月•平方米,也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3‰缴纳的事实。证据2催交通知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进行过催交的事实。证据3宏业万城物业管理费一览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以上业主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欣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起开始接管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安置房物业管理费用为每平米每月0.75元,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退出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被告刘欣安是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的住户,该房屋面积为131.1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1月28日政和园社区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联系,交纳2014年5月30日至7月31日两个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宏业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欣安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以自家东西被偷,车辆被撞等事由拒交物业费,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欣安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但该物业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的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方式等具体事项,物业公司也未提供向其作为债权人向业主告知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向业主进行过催收的证据,且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式均无证据证明向业主通知过,故对于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刘欣安支付违约金2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慧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