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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施胜望、吴彩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胜望,吴彩玲,彭木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胜望,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玲,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灵,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木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宇,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施胜望、吴彩玲因与被上诉人彭木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胜望、吴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灵、陈一凡,被上诉人彭木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楚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胜望、吴彩玲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方实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焕名而不是诉辩双方。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受吴焕名雇佣到涉案房屋装修的工人,工钱由吴焕名支付。二、涉案《欠条》虽是上诉人所签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它是吴焕名授意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形成的,欠款与实际工程数额不相符。三、上诉人支付给吴焕名总装修款港币70万元及自行购买大理石材和灯具,涉案工程款已结清。四、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吴焕名是涉案工程的重要角色,上诉人在一审中两次申请追加吴焕名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致本案重大事实错误。五、即使本案当事人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不具备装修工程的合法资质,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家庭居室装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及利息没有相关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彭木旺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是吴焕名介绍给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完毕后,上诉人根据工程量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后出具《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若不认识被上诉人却写下《欠条》则不符合常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木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胜望、吴彩玲向其支付装修款21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彭木旺承接施胜望、吴彩玲座落于海丰县城永安达花园海中阁11B房的装修工程,同年12月完工,年底交付还二人进宅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施胜望、吴彩玲结欠彭木旺装修费人民币21万元,并写了《欠条》给彭木旺收执,该《欠条》写明“结欠彭木旺装修永安达花园海中阁11B房,装修费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施胜望、吴彩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施胜望、吴彩玲仍未付还彭木旺装修费,彭木旺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施胜望、吴彩玲结欠彭木旺装修费21万元,有二人签名的《欠条》为证,二人对此承认不讳,应予认定。施胜望、吴彩玲依法负有付还彭木旺该装修费的义务,彭木旺请求二人支付结欠装修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彭木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胜望、吴彩玲无按约定支付彭木旺工程款属违约,故彭木旺该请求属于应赔偿的损失应予支持。对利息的利率问题,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彭木旺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按此规定处理,并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施胜望、吴彩玲辩称欠彭木旺装修费还未再次结算,但二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自2015年1月25日结算之后支付证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证据,故对二人之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施胜望、吴彩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彭木旺装修费21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施胜望、吴彩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在首次开庭审理时通知施胜望、吴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二人应于2016年10月27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同日,案外人吴焕名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施工系彭木旺完成及《欠条》系施胜望、吴彩玲出具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上午9时,施胜望、吴彩玲以他事为由未出庭应诉,彭木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以上事实有一审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是讼争《欠条》能否作为支付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木旺以《欠条》主张工程装修款,而上诉人施胜望、吴彩玲以《欠条》系胁迫所形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诉辩双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义务。经查,涉案《欠条》对装修房屋、价款、权利义务人和付款时间约定明确,二上诉人均签名或捺印确认,另案外人吴焕名亦确认诉辩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事实。显然,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诉辩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充分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对其权利主张已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二上诉人既以受胁迫抗辩则应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承担举证责任。然二上诉人明知民事权益受损不仅未循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也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况且二人仅系单方陈述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二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另因本案系工程结算后发生的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合约效力性质依法并不影响工程结算条款的法律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一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上诉人述称与案外人吴焕名之间发生装修工程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民事权益,其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胜望、吴彩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施胜望、吴彩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