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与刘远青、谷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刘远青,谷纯霞,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27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地址:翁源县江尾镇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文,男,成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远青,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谷纯霞,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刘远清,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张立金,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谭枚忠,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王雪政,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与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及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青、谷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7263.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123102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夫妇于2013年12月9日向我行申请借款400000元,用于种植兰花,并由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自愿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与刘远青、谷纯霞及保证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123102号《借款合同》及翁农信江社保字(2013)第123102号《保证合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按月交清利息。然而,被告借款后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远青应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7263.74元,合计507263.74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业务员多次上门、电话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夫妇一直未前来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人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催收无果。被告无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逃避债务,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远青、谷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远清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尽快处理。被告张立金辩称:1、我于2013年9月在坝仔信用社已经担保了10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清,本次担保是在2013年的12月,在两次担保中均上交了收入证明,并没有要求交其他财产证明。我月收入只有3000多元,根本不具备多次贷款担保资格,也无力偿还如此高的贷款。2、借款人刘远青夫妇在贷款前后一直种植兰花,至今仍在种植经营,在信贷员催收过程中提出可以分期还款,借款人不但不还,而且利息也不交,甚至不接电话,故意回避,当担保人去找借款人商量如何还款时,其竟然大言不惭地说等待法院判决。借款人不是无能力偿还,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逼担保人偿还。综上所述,借款人有能力而不愿意还钱,而担保人又无能力偿还,让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合理也不现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被告谭枚忠辩称,借款人与担保人平均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是因借新还旧产生了本次贷款。被告王雪政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时候其他担保人已经签名,我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情况;其次我与其他担保人和原告均要求过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并不是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最后,借款人仍有偿还能力,其所经营的兰花场仍在正常经营,应要求借款人先行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刘远青申请借款的原因;2、被告刘远青、谷纯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刘远青、谷纯霞的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3、担保保证书,以证明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自愿为刘远青的该贷款作担保的事实;4、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身份证,以证明担保人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的身份情况;5、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夫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6、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作担保的事实;7、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等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9、刘远青贷款本息计算情况表、央行基准利率调整表,以证明该贷款已还及未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况;10、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粤银监复(2015)136号,证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改制,该批复第四条明确说明该我行开业的同时,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17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机构承继。被告张立金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翁源县江尾镇纯青兰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刘远青现仍在经营种植兰花。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刘远清、谭枚忠、王雪政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对原告提交的第2、4、5、7、8、9、10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3、6证据有异议;原告及刘远清、谭枚忠、王雪政对张立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刘远青要求作担保时陈述借款用于种植兰花,但担保人并不清楚刘远青借款的实际用途。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张立金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刘远青该借款用于种植兰花,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所知用途亦是用于种植兰花,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违法,各担保人辩称认为其不清楚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远清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张立金认为其没有实际查阅保证书的内容,且原告没有对相应的条款进行解释;谭枚忠认为每个人承担400000元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应该分开承担;王雪政认为签名时问过原告信贷员,信贷员告知其只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各担保人认可原告的第3组证据担保保证书中的签名是真实的,该担保保证书的内容与保证合同的内容互相印证,各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可结合该担保保证书和保证合同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让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没有将担保合同给担保人收执。本院认定及理由:担保人辩称没有收执保证合同,但是否收执并不能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是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担保人认可他们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刘远青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日,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为刘远青该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1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远青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123102号],约定刘远青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用于种植兰花。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月归还利息。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4%,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和原上浮动幅度确定执行,逾期贷款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刘远青在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谷纯霞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12月31日,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为保证人,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翁农信江社保字(2013)第123102号],约定保证人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为刘远青履行[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123102号]《借款合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均在《保证合同》尾页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与刘远青办理了借款借据,并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刘远青。借款发生后,被告刘远青共支付原告利息13878.66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未归还任何本金。被告谷纯霞、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刘远青、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催收了该借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7263.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翁农信江社借字(2013)第123102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刘远青与谷纯霞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谷纯霞提供了有其签名的身份证、结婚证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按指模。再查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尾信用社是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分支机构。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改制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继,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是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刘远青、谷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刘远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情形,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远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刘远青借款后不按期清偿,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刘远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任何本金,现该借款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刘远青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经核,原告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计算方式、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7年4月16日止,该借款全部利息计为121142.40元,刘远青已归还利息13878.66元,仍欠利息107263.74元。2017年4月16日后的利息,应按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44%后再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刘远青、谷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谷纯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证实刘远青、谷纯霞有举债合意,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种植兰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共同偿还。保证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保证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免责情形,仅在庭审中以无担保能力、不清楚借款实际用途、未收执保证合同及信贷员告知其只需承担100000元担保责任等理由主张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远青、谷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4月16日止仍欠利息为107263.74元。2017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44%后再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对被告刘远青、谷纯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2.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远青、谷纯霞、刘远清、张立金、谭枚忠、王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人民陪审员 康丽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