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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马某某、韩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马某某,韩某,乌鲁木齐市第某某某中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94号原告:成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韩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第某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韩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第某某某中学(以下简称乌第某某某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彩娟,被告马泽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韩英,被告乌第100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6309元,包括医疗费14733元、家长陪护误工费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大课间,原告在学校安排的清雪劳动过程中,被被告马泽安铲伤,为治疗和康复损失各项费用合计26309元,后就赔偿事宜各方不能达成共识,故现起诉。被告马泽安、韩英辩称:导致原告受伤后果,马泽安不是故意的,而且是学校组织的劳动,我方只承担20-30%的责任,其余应由学校承担。被告乌第100中辩称:当天学校是在组织全体师生清扫2015年冬季最后一场大雪,但之前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都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学校尽到了合理的教学职责,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诉请项目,医疗费中有非医疗机构的票据,不存在医疗的合理性,不合理部分我方不承担;原告此次治疗未住院,无医嘱说明需要陪护,陪护费用无法律依据;交通费高于合理性,应当予以减免;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大课间,被告乌第100中六年级三班班主任按照学校要求,组织本班学生利用课间时间使用学校提供的铁锹等工具清理校园清洁区的积雪。清雪过程中,原、被告距离较近,马泽安使用铁锹扔雪时,不慎将原告左侧面颊部软组织铲伤,致挫裂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转入米东区中医院,医院行门诊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同肌注、口服抗炎消肿,隔日换药,7天拆线,局部冷敷及加压包扎48小时,并门诊随访。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优玛疤痕修复技术指导中心接受面部疤痕修复,支出修复费13342元。原告接受上述医院诊疗及疤痕修复共花费用为14733元。原告为往返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马泽安本人无独立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英给付过原告方现金3000元。2017年3月15日,乌第100中就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出具了《证明》。被告乌第100中制订有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市100中开学前学生集中教育活动方案》,原、被告所在的班级在新学期开学时也开设了一堂《开学第一课.安全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学校《证明》一份,疤痕修复中心《证明》一份,会诊记录,急诊门诊观察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疤痕修复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以上为原告提交);《市100中开学前学生集中教育活动方案》及学校安全课上课情景照片(以上为乌第100中提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几方当事人均互无异议;被告方对于疤痕修复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乌第100中举证以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件发生于校园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案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2、被告乌第100中是否已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关于案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成文博面部损伤与此次事件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导致原告成文博面部损伤的直接原因力是被告马泽安劳动过程中使用铁锹工具不当,不慎致伤原告面部;间接原因是尚在接受小学教育的低龄未成年学生,对于使用与成人所用相同铁锹的安全事项上,在对他人安全注意问题上,因学生体力和心智所限尚缺乏完全把控能力,学校虽已在开学伊始为学生开设了例行安全教育课堂,但具体劳动实践中,对于人群密集场所避免危及他人安全健康的危险行为的发生,有现场继续提醒和监督未成年学生注意之必要,从该方面看,乌第100中作为该集体劳动的组织者尚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马泽安和乌第100中对于成文博损伤的原因力,本院酌定此二被告赔偿比例相应为70%和30%。被告马泽安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本人亦无自己独立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原告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马娟辩解的责任比例与法律规定不符。乌第100中主张其已尽到课堂上的安全教育职责,但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学生具体实践中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其无责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项目,根据原告当天受伤情况及原告就学和家庭居住便利,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往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回居住地所在米东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符合当天情形需要,两医院处理诊疗费用之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关于疤痕修复费用,成文博作为一名未成年少年,除医疗机构短期医疗诊治处理外,面部容貌损伤如不通过长期辅助康复,对其正常学习、生活将可能造成较大心理影响,出于伤情治愈后期冀更有效及时消除面部遗留疤痕的一般之人常理上均能理解和接受的心理需求,原告方后续支出此康复费用是存在其合理性的,故该项费用主张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主张,成文博母亲王彩娟自认其与成文博父亲承接粉刷劳务月收入共五、六千元,此数额未超出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作为监护人母亲的王彩娟,每次陪同未成年成文博往返治疗和接受面部疤痕修复进而影响正常收入是存在客观必要性的,本院按王彩娟本人月收入3000元酌定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支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此项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300元。原告通过疤痕修复淡化面部损伤痕迹,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4733元(被告韩英已付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本案系校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中劳动期间发生的过失人身损害事件,主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原则上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之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乌第100中在组织安排实践劳动期间,未尽到足够注意、防范的管理提示义务,与马泽安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案涉损害后果。韩英、乌第100中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赔偿原告成文博医疗费用7313.10元(14733元×70%-3000元);二、被告韩英赔偿原告成文博误工费2100元(3000元×70%元);三、被告韩英赔偿原告成文博交通费210元(300元×70%);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原告成文博医疗费4419.90元(14733元×30%);五、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原告成文博误工费900元(3000×3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原告成文博交通费90元(300元×30%);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泽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六项合计15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金额为26309元,本院核定给付15033元,占诉请金额的57.14%。案件受理费45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86%即196.18元,被告韩英负担40%即183元,被告乌第100中负担17.14%即78.55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韩英、乌第100中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