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美华与吴莉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华,吴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259号申请执行人刘美华,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莉莲,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刘美华与被执行人吴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吴莉莲、鲁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刘美华归还借款本金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莉莲、鲁舰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8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强制司法拘留。本案现尚有执行款7825元��执行费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玮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