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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高爱勇与陈红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勇,陈红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71号原告:高爱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红元,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高爱勇与被告陈红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红元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红元偿还原告高爱勇工资款11800元;2、被告陈红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高爱勇跟随被告陈红元做房屋装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陈红元欠原告高爱勇工资款11800元,被告陈红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高爱勇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高爱勇多次催要,被告陈红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高爱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元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爱勇要求被告陈红元偿还工资款11800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高爱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6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元欠其工资款11800元。被告陈红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高爱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高爱勇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初,原告高爱勇跟随被告陈红元干装修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陈红元尚欠原告高爱勇工资款118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红元为原告高爱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高师傅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2016.6.14.陈红元”。后经原告高爱勇多次催要,被告陈红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爱勇跟随被告陈红元工作,被告陈红元应给付相应报酬,现被告陈红元欠原告高爱勇工资款11800元,由被告陈红元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爱勇要求被告陈红元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红元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勇工资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陈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冰芝审 判 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