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荆和平、荆柏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和平,荆柏松,荆新杰,荆自川,刘柏林,陈清芬,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0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和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荆柏松,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荆新杰,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荆自川,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柏林,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清芬,女,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少兵,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和平、荆柏松、荆新杰、荆自川、刘柏林、陈清芬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和平等六人一审诉称,荆和平等六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村民小组拥用合法宅基地,建有房屋,并于2016年得知郑州市政府未经国家依法征收,将荆和平等六人所在的岗杜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宏益华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荆和平等六人认为郑州市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依法确认郑国用(2008)第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2005年5月,岗杜村民小组代表大会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并确权给岗杜村民小组,同意注销原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岗杜村民小组填写土地登记申请,并提出对涉案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权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完成案涉土地的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进行了公告,郑州市政府为岗杜村民小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岗杜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由郑州市政府收回安置房用地和开发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统一进行处置。此后经过公开出让,宏益华公司竞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于2008年2月15日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郑州市政府为宏益华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荆和平等六人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称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被拆除。一审认为,荆和平等六人称其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在2006年已被拆除,其对岗杜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决议及土地被政府收回并出让应当早就知道,至其2016年8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荆和平等六人的起诉。荆和平等六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荆和平等六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并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直接相对人,不可能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次,从公示公告角度推定上诉人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无任何证据证实。二、一审裁定事实查明部分无法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性质变为国有,该推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没有依据,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郑州市政府答辩称:首先,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存在推算的问题。其次,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正确,该村村民已安置是事实。通过该村村民大会作出的城中村改造决议,即使被答辩人本人不属于参会人员,也推定其他非代表的村民知情。再次,被答辩人不仅将各自涉案房产证上交而且签订了改造协议,因此事实上被答辩人也是应当知道改造的事实。最后,改造决议中一个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说明该决议虚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宏益华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开始对涉案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2006年上诉人先后与宏益华公司等签订补偿协议,同时交出涉案房屋和房产证,上述房屋随即基于上述协议及事实而拆除。2007年郑州市政府作出收回涉案土地的决定,宏益华公司也于当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2008年宏益华公司先后在涉案土地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涉案土地的商业使用部分办理了规划手续。现涉案土地上房屋已建成,商业房屋部分已出售,涉及安置房的部分居民已入住。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宏益华公司不履行补偿协议,协议也有强制的成分。上述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在2006年、2007年经相关权利人协商并拆除、收回、占用,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物权已经灭失,该物权通过补偿协议而转化为债权,该债权由补偿协议所产生,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应基于补偿协议等提请解决。上诉人依据已经丧失的物权,对涉案的土地登记提起诉讼,不具有利害关系和起诉资格。从起诉期限的角度看,上诉人作为具有正常理性的公民,其处分土地及房屋这一重要权利,应当对处分背景及后果有充分或相当的了解,其陈述在2006年至2016年的十年时间里,不知道涉案土地过户给他人,不具有合理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