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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晓龙与李志军及长春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龙,李志军,长春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龙,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吉林省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正阳广场*****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晓龙与再审申请人李志军及一审被告长春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款给付金额,导致误判。1.一审开庭时陈晓龙举证、李志军予以认可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8500元、59000元,合计87500元。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漏判。2.对陈晓龙为李志军垫付共计371,936元(5笔)费用未予保护,属认定事实错误。3.陈晓龙超付李志军8559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李志军申请再审称,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争议的六层以上水平面积依照协议约定应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2.二审判决混淆了建筑面积和施工面积的概念,以建筑面积替代施工面积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2.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晓龙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晓龙关于一、二审判决遗漏8.75万元两笔款项之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宋 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