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其海与许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海,许立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334号原告:周其海,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许立中,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海与被告许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海和被告许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立中立即支付剩余石灰款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立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被告许立中等人承建阜宁县阜城街道协鑫大道南延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石灰款30600元,虽经我数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立中辩称:刘红金挂靠江苏新阜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阜宁协鑫大道南延工程,而我是刘红金聘用的材料员,受刘红金委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欠款主体是刘红金和江苏新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明知许立中出具欠条是受托行为,不是真正的欠款主体,请求驳回对许立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其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立中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案涉石灰款是被告所欠,欠条是被告所立,石灰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许立中对自己出具欠条并无异议,但仅认可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许立中只是受刘红金委托代为出具,所以欠款主体应是刘红金,而不是许立中。被告许立中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段2017年6月23日形成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用被告手机当庭播放)。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所涉货款真正的欠债主体是刘红金,且原告一直在向刘红金主张该货款,并已从刘红金处两次索要到共计40余万元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通话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货款全部是被告直接汇给我的,不是刘红金给我的,可以到银行查汇款人。被告的妹婿王成是公务员,是该工程的隐名合伙人,是被告告诉我的。事实上,被告也全权代表他妹婿在工地上管理用钱、用人等所有事情,我认为被告许立中就相当于老板,所以被告打的欠条就应由被告本人还。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录音文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能够反映案涉争议相关事实,予以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案外人刘红金挂靠江苏新阜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阜宁协鑫大道南延工程,工程初期,刘红金电话原告洽谈购买石灰,并让原告直接与被告许立中联系。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工地供应石灰,原告也多次从被告手里获得货款。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立中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7月5日协鑫大道南延工程石灰总吨位,贰仟柒佰壹拾玖点肆玖吨×330元,已付周其海50%货款,另加第一船少付款壹仟玖佰元整,合计尚欠周其海石灰款肆拾伍万零陆佰元,¥450600元。据。许立中,2011年7月5日”。此后,原告又获得货款22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在对剩余30600元货款追要无着后,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刘红金因承接案涉工程资金不足,向被告许立中的妻兄王成融资。还查明,被告许立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书,申请追加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红金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当庭向原告周其海释明并予征询,原告周其海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追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被告许立中向协鑫大道南延工程供应石灰,从第一笔购销合同的履行到2719余吨供货结束,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许立中直接对接,按被告要求送货,由被告验收,从被告处获得货款,供货结束后,与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向原告支付欠款。据此,尽管被告不是该项目的中标人,原告供应的石灰亦是用于协鑫大道的南延工程,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立中所表现的是买卖合同中买方角色,原告周其海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许立中即是案涉石灰买卖关系中的买方。对于被告许立中认为自己是刘红金聘用的材料员,受刘红金的委托向原告周其海出具欠条的抗辩,并无证据证实。加之被告向原告所立欠条,没有加盖协鑫大道南延工程项目部公章,也未以刘红金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注明尚欠原告石灰款,且此后又向原告周其海支付过货款。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继续由被告按结账的欠条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更符合案涉合同的交易秩序。综上,原告周其海要求被告许立中支付石灰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红金为被告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时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当庭明确拒绝。本院认为,确定被告是我国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的诉讼权利,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且经审查,本院并不能认定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红金为确属必要共同诉讼遗漏了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其海欠款3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许立中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