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尚玉喜、丁林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丁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玉喜,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林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开阳县。捕前暂住本市小河区。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7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驾驶“新蕾”牌电瓶车窜至本市甘荫塘四喜巷内,尾随失主欧某,采取由被告人丁林生负责放风,被告人尚玉喜实施扒窃的方式,趁其不备将失主欧某放置于外衣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89元,后被告人尚玉喜将该手机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新蕾”牌电瓶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南价认字(2017)第010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13)南刑初字第1614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2730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现金人民币558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玉喜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林生为其放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林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玉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丁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1500元发还失主欧某俱领,责令被告人尚玉喜、丁林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89元。四、作案工具“新蕾”牌电瓶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飒审判员 赵钧审判员 田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