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张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张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073号原告:魏永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奇,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原告魏永华与被告张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86.58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2204.38元,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6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172.4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548.38元,同时协议还对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486.5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三公司并称信和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出借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4172.4元,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其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公司为其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127.9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33.79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710.68元,三项费用合计4172.3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172.4元;每月偿还1548.38元;还款分18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号()中;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2127.92元、审核费333.79元及服务费1710.68元。此后,被告偿还了2685.82元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6.58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同日,原告交纳了该笔律师代理费1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未予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华借款本金21486.58元;二、被告张伟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2204.38元,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魏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魏永华负担50元,由被告张伟奇负担6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奇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