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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1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山的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邹云山在定边县定边镇西园字小学道路行走时被被告张岩驾驶的陕AY15**号小轿车倒车撞倒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隆间骨折;2、重试骨质疏松症;3、四肢皮疹原因待查。原告在宁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进行了左股骨相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已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驾驶人张岩驾驶车辆上路,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邹云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项险种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28.25元、护理协议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96元、住宿费3162元、护理用品费24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8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期5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625元,共计13685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1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云山没有责任。2、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宁夏某某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医疗费票据7支,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2928.25元。4、病历档案,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住宿费票据11支,共计31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照顾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票据29支,证明原告亲属看护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1956元。7、护理协议一份、护理工资发票20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张岩雇佣的护工共花费1920元。8、护理用品4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共花费246元。9、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得司法鉴定费票据2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625元,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为出院后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10、居住房产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被告张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是原告儿子的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交的有重复的住院期间12张的住宿费票据,重复部分的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认为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岩所有的陕AY15**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无异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救护车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本次事故的医疗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负担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对与此次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016年12月11日住宿费两支,住宿费产生的保险人是车牌号码,没有人的名字,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0日系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票据12天,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及票据的第二张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不是住宿票据。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认为该花费不是产生在事故发生期间,故对该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6、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不认可,认为睡衣等不是事故发生及治疗的必需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花费。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费、营养期,被告认为应当从住院时开始计算。8、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到其住在女儿家中,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确是儿子的房产,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属于其自己保险公司的保单无异议,对方的保单不清楚。10、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证据1、2、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救护车费用因该费用清单未列入医疗费用清单,故应在交通费用中一并计算。3、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用于本次事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所举该病历未体现医院对原告非本次事故疾病的治疗描述,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非本次事故用药的鉴别,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所举证据5,其中原告在宁夏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两支130元、216元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非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票据及非正规住宿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因原告受伤治疗所在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且原告年事已高,陪护人员住宿确需支出,故另行酌情支持原告在宁夏某某医院住院期间10日,每日100元,共1000元的住宿费用,以上住宿费用合计1346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所举证据6,对其中于2016年10月18日前往银川的49元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发生时间与原告在宁夏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复查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受伤后前往宁夏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49元,及救护车费用1400元,交通费共计2449元。6、对原告所举证据8,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非住院治疗期间的必须支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09时许,被告张岩驾驶陕AY15**号小轿车在定边县李园子小学处倒车时,将后方行人原告邹云山撞伤,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岩驾驶车辆上路,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邹云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邹云山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4、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8日被告送至定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10月8日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皮肤淀粉样变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在门诊处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1528.25元,救护车费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出院后)180日、营养期180日。该事故肇事车辆陕AY15**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岩,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张关心(前车主),保险期为: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8年11月25日,现年79岁,同子女居住于定边县。被告张岩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邹云山在法院作出判决后,退给被告张岩2000元,其余18000元作为原告受伤期间的被告自愿给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自愿放弃追要。本院认为,原告邹云山与被告张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其合法的部分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予支持。被告张岩所有的陕AY15**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是原告儿子的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查明,原告于1938年出生,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生活,且原告的生活消费开支也在城镇产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认为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因本院已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岩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就该笔费用,原告邹云山与被告张岩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得到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后,退给被告张岩2000元,其余18000元,被告自愿放弃。该协议经本院与被告张岩核实,其本人予以认可,故原告邹云山应当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岩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云山支付的医疗费41528.25元,护理费19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49元、住宿费1346元,以上共计11488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1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28.2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邹云山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向被告张岩返还其垫付的2000元。三、被告张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3625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190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