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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玉莲与曾金锋、吴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莲,曾金锋,吴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77号原告:林玉莲,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金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建波,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松,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曾金锋、吴建波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莲与被告曾金锋、吴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曾金锋及吴建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金锋、吴建波、人保莆田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754.25元(已扣减已付款238371.06元)。诉讼过程中,林玉莲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3655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曾金锋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由莆田往江口行驶,途经省××线××处,因未能确保安全,与同车道前方林玉莲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林玉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曾金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玉莲负次要责任。吴建波是闽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林玉莲先后在莆田涵江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颞部血肿;⒉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⒊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后;⒋肺部感染;⒌右侧耻骨支骨折;⒍气管插管术后;⒎电解质代谢紊乱;⒏贫血等。出院医嘱:⒈带药1周;⒉周一、周四神经外科专家门诊随诊,平扫脑外科病房就珍。林玉莲住院合计111天,医疗费为240000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玉莲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综合评定损伤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林玉莲长期在莆田市××区国××镇××村芹坑居住生活,该村被政府列入开发区,国家统计局划分该村为一类区,本案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林玉莲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38371.06元;⒉误工费40217.5元(250天×160.87元/天);⒊护理费20813.08元(166天×125.38元/天);⒋交通费2220元(111天×20元/天);⒌营养费2400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339405元(33275元/年×20年×51%);⒏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⒐鉴定费1800元。以上9项合计705156.64元。林玉莲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588125.31元[交强险120000元+(总额705156.64元-交强险120000元)×80%],扣减已付医疗费238371.06元后,尚应赔偿349754.25元。诉讼期间,林玉莲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36014.3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增加27940.86元,并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19400元,外购药品13396.7元,本案损失总额变更为765894.2元。扣减曾金锋和吴建波已付271167.76元(含医疗费238371.06元、外购药品13396.7元、护工费19400元)后,本案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林玉莲365547.6元[交强险120000元+(总额765894.2元-交强险120000元)×80%-已付271167.76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⒈闽B×××××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曾金锋、吴建波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⒉曾金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70%赔偿责任。⒊事发后其公司已付款10000元,在其公司应赔款中应予以扣抵。⒋本案诉求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另外,外购药品没有相应医嘱,属无据主张,应予以剔除。(2)误工费,林玉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若法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也偏高,林玉莲系农村户籍,误工标准应按125.3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证明确定,其公司不认可误工期250日鉴定意见,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项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3)护理费诉求偏高,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建议,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鉴定意见与林玉莲实际伤情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项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另外,其中的19400元护工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需要外聘护工,根据法律规定,对护理费已经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外聘护工费用。(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在医疗费5%以下酌定。(6)其公司对林玉莲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玉莲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曾金锋、吴建波辩称,吴建波在本案已付款271167.5元(其中医疗费238370.8元,外购药品13396.7元,护工费19400元);闽B×××××小型普通客车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支出,故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应由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其他的同意人保莆田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玉莲伤残程度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林玉莲因本事故致伤,2016年7月14日莆田涵江医院出院诊断:⒈特重型颅脑损伤(内开放型):脑疝,创伤性脑肿胀,外伤性大面积脑梗死(右侧,大脑半球),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右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颅底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⒉吸入性××;⒊右髋臼及耻骨上支骨折;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⒌其他脏器损伤待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31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⒈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颞部血肿;⒉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⒊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后;⒋肺部感染;⒌右侧耻骨支骨折;⒍气管插管术后;⒎电解质代谢紊乱;⒏贫血;⒐高脂血症;⒑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摘要):带药(1周),周一、周四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平扫脑外科病房就诊。林玉莲亲属林峰海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林玉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受理并鉴定,该鉴定所认为,林玉莲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虽达临床医疗终结,现复查提示右侧大脑半球软化灶,致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6.1:c款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林玉莲特重型颅脑损伤修补术后,右额颞部遗留13㎝×11㎝颅骨修补术后改变(其中面部3.5㎝×2.3㎝颅骨修补术后改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r款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关林玉莲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林玉莲因本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人保莆田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吴建波主张林玉莲治疗期间其外购药品13396.7元,对此林玉莲予以认可,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建波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款收据32张,不是正式发票,交款单位不明,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玉莲承认吴建波主张的外购药品13396.7元,有关外购药品问题可由林玉莲及曾金锋、吴建波按责承担。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曾金锋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由莆田往江口行驶,途经省××线××处,因未能确保安全,与同车道前方林玉莲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林玉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曾金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玉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林玉莲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林玉莲共住院111天,在院期间医疗费共为238370.8元。根据林玉莲亲属林峰海委托,2016年12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6.1:c款之规定,林玉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r款之规定,林玉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⒊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综合评定林玉莲的损伤误工期250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为1800元(含代收照片费50元)。另查明,林玉莲系失地农民,且其居住地莆田市××区国××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城乡结合区,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3元/年计算。因林玉莲未提供其从事行业相应证据,本案误工费可按125.38元/天计算。本案林玉莲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38370.8元;⒉误工费,根据林玉莲损伤情况及治疗效果,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7月12日(事故日)计至2016年12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67天,该项为20938.46元(167天×125.38元/天);⒊护理费,本事故致林玉莲特重型颅脑损伤等,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予以认可;林玉莲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护理费酌定100元/天;林玉莲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聘请护工时间为97天,护工工资200元/天,护工费1940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护理费为26755.32元[住院(111天-97天)×125.38元/天+护工19400元+出院(167天-111天)×100元/天];⒋交通费2220元(111天×20元/天);⒌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2384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367345.86元(36014.3元/年×20年×51%);⒏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伤残等级,该项酌定30000元;⒐鉴定费1800元。以上9项合计714600.44元。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9963.93元。本案医疗费238370.8元及护工费19400元均由吴建波支付。事发后,人保莆田分公司支付给吴建波10000元。又查明,吴建波是闽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16年也有年检),并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投保人刘清伟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曾金锋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5月13日,有效期限6年。以上事实有林玉莲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莆田市××区国××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城乡分类代码表等,曾金锋和吴建波提供的身份证、曾金锋驾驶证、闽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莆田涵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4张、收款收据32张,人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非医保),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牌号自行车骑驶人林玉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闽B×××××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闽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投保时投保人刘清伟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人保莆田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刘清伟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人保莆田分公司依约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曾金锋按责承担。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支出费用,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莆田分公司在本案应赔偿林玉莲563709.21元[交强险120000元+(总额714600.44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39963.93元)×80%]。曾金锋在非医保部分应承担31971.14元(39963.93元×80%),在其主张的外购药品部分应承担10717.36元(13396.7元×80%),在本案共应承担42688.5元(31971.14元+10717.36元)。林玉莲自认机动车一方在本案已付271167.5元,予以确认。根据业务回单(付款),人保莆田分公司在本案已汇给吴建波10000元,故本案吴建波实际已付款为261167.5元,人保莆田分公司已付款为10000元。曾金锋在本案应承担的42688.5元在吴建波已付261167.5元中予以扣除(吴建波可就扣除部分向曾金锋主张权利)。扣除曾金锋应承担的42688.5元后,余额218479元(261167.5元-42688.5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人保莆田分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人保莆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建波)。扣减已付10000元及吴建波垫付218479元后,人保莆田分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林玉莲335230.21元(应赔563709.21元-已付10000元-吴建波垫付218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玉莲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63709.21元,扣减已付10000元和吴建波垫付218479元后,尚应赔偿林玉莲335230.21元;二、曾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玉莲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2688.5元(已从吴建波已付款中直接扣抵);三、驳回林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林玉莲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林 远人民陪审员  林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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