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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苍良与刘丽霞、高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苍良,刘丽霞,高二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517号原告:王苍良,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丽霞,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高二卫,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苍良与被告刘丽霞、高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霞、高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结算货款,欠原告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还。被告刘丽霞、高二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二卫与被告刘丽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称,二被告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货物货款共计2.9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结算货款,后被告高二卫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剩余1.9万元未结算。原告王苍良之子王某到被告厂子找到被告刘丽霞,刘丽霞用名李丽湘为原告高二卫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苍良无纺布款¥19000元整,李丽湘,2016年6月2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其子王某与被告的对话录音资料及王某、张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二被告欠原告1.9万元属实,也亲眼见欠条系被告刘丽霞所写,当时并不清楚被告刘丽霞的真实姓名。张某作证称其曾跟随原告王苍良之子王某去二被告厂子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当时均认可欠原告王苍良货款1.9万元未付。录音中,被告一开始承认欠原告货款1.9万元未付,但在看到欠条后又改口予以否认。证人王某虽然是原告王苍良之子,但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证人张某与原告王苍良无特殊关系,再结合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王苍良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无纺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至今未还做法欠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丽霞、高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霞、高二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苍良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月卿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