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庆忠、谭绍荷与李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谭绍荷,李忠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356号原告:王庆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谭绍荷,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忠、谭绍荷与被告李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忠、谭绍荷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被告李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忠、谭绍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中不包括原告的附房及其附属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将位于泉阳镇向阳街37.8平方米的一户住宅以3万元价款协议卖给被告,协议书中不包括原告除有照房屋以外的其他附房和附属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附房和附属物,原告认为协议不包括主房外其他财产。为此,双方均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原、被告房屋买卖价格平均不到800元一平方,有悖于当地的市场价格,也与政府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款(据说每平方米在1800元以上)差距基大,被告以此价款收买房屋将能牟取暴利,原告因此将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应当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中只约定了买卖有照房屋的面积和价款,不包括对房屋的附房、附属物的交易。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出卖房屋所得的价款如数返还给被告。李忠群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阳街五委五组房屋以价款3万元卖给被告,如一方反悔将以此房款五倍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此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并交给被告。被告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买卖房屋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成交的价款为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主观上是不存在过失的。房屋也并没有拆迁,拆迁价款为多少钱也不得而知。买卖房屋的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看护此诉争房屋,连带着其三哥(王庆明)的房屋一起给看护。通过2016年12月21日影像资料可以说明的是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从原告变成了被告,原告对此事情是认可的,被告已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原告称协议中不包括有照房屋以外的其他附房和附属物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所说的附房指的是一处偏房,由三面墙搭在了主房上,没有起脊,其是作为一个整体卖给被告,此偏房不是独立的一间房屋,需从原告有照房屋穿行才能到达偏房。通过影像资料可以说明的是原告已经将其拥有的房屋、附属物都卖给了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诉争房屋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据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如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应按买卖房屋协议的约定,五倍赔付购房款,即人民币15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实际履行,所以合同系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庆忠与谭绍荷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泉阳镇向阳街五委五组,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庆忠名下,系王庆忠与谭绍荷婚后自建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21日,王庆忠、谭绍荷与李忠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王庆忠、谭绍荷将诉争房屋以3万元对价卖给李忠群。协议签订当日,李忠群支付了全部房款,王庆忠夫妇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李忠群,现诉争房屋暂时由原告代为看管,未实际交付。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宗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庆忠、谭绍荷与王李忠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庆忠、谭绍荷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一是诉争房屋交易不应包括20房屋米无房照的附属房及仓房、大棚,故存在重大误解;二是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王庆忠、谭绍荷主张诉争房屋交易不应包括附属房、仓房、大棚等附属物,附属房系贴邻诉争房屋所搭建,与仓房、大棚等在诉争房屋交易中均系从物,双方未明确约定,应随主物一并转让,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王庆忠、谭绍荷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其次,本案系二手房买卖,市场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因本地区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实施,引发本地区房屋价格波动,从诉争房屋交易时本地区市场客观情况来看,并未低于市场价格,王庆忠、谭绍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交易价格过低。房屋买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市场地位上是对等的,本案无证据显示李忠群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其他不平等条件限制王庆忠、谭绍荷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系完全的自主行为。综上所述,王庆忠、谭绍荷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交易不包括附属房及其它附属物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忠、谭绍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庆忠、谭绍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