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建国与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国,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刘琴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27号原告:江建国,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飞,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工业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33825162-4。法定代表人:吴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琴,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国诉被告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立公司”)、第三人刘琴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第三人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宏立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刘琴于2015年3月23日签署《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认缴20万元,刘琴认缴80万元,均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正式成立。被告成立后,刘琴委托其丈夫李国华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不定期以邮件、短信、微信和QQ等方式向李国华报告被告的经营状况,请示被告的经营问题。后刘琴于2016年4月21日以江建国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江建国退还刘琴80万元出资款,后在诉讼过程中刘琴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刘琴起诉江建国的原因是宏立公司在创立初期存在一定亏损,盈利没有达到预期,因此刘琴想抽逃作为宏立公司股东的出资款。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琴作为宏立公司的在册股东要求江建国返还80万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因此驳回刘琴要求江建国退回80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刘琴不服上诉,佛山中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琴通过诉讼手段没有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于2017年5月23日单方面以被告股东会名义作出了《佛山市宏立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被告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决议自2017年5月23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该《佛山市宏立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佛山市宏立商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五)、(六)条的约定。在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在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刘琴滥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单方面作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决议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决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需要解散公司的情形,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以及被告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决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第三人辩称:1、原告起诉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大量以偏概全的陈述,目的是为了拖延清算,继续利用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优势与其妻子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理一起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它股东利益。从被告庭前提供的大量高明百合商行的送货单看,第三人暂不对该组货单的三性发表意见,被告提供该组货单是用来证明被告在正常经营,高明百合商行的法律性质是个体户,负责人为江建国,从货单上的记载,从被告货单上记载看,制单员均为江智全,从上述两组证明看,原告利用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使被告与高明百合商行的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目的就是为了侵占被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及其它股东的利益。2、本案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法院审查的重点一是决议作出的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但从原告的主张以及现有的证据看,并不足以锁定公司决议的有效性。3、第三人在股东会之后,将股东会决议和停止经营活动的通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股东江建国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艳,但是吴美艳拒收邮件,而两股东在规定的十五天内不能就成立清算组达成意见,所以刘琴已向法院申请清算,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3日上午9点组织了第一次听证,在清算的听证中,法院明确要求江建国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员工的基本情况,但江建国无视法庭要求,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相应的材料,拖延清算,恶意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它股东的利益情形明显。综上,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清算,利用其控制权联合其妻子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及其它股东的利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6、被告举证,反映的是被告的经营数据,第三人有异议,因该些举证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2.第三人举证2,原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3.第三人举证3、4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吴美艳,股东为原告江建国、第三人刘琴,监事为刘琴,其中刘琴占股80%,江建国占股20%。吴美艳与江建国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的《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江建国、刘琴;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或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第三十四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对股东会负责。2017年5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邮寄了《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及附件(解散清算议案),并明确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均为刘琴。原告于次日签收上述邮件。2017年5月23日上午,原告、第三人出席被告的临时股东会,并由第三人(以监事的身份)主持会议。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1.宏立公司因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解散公司、停止公司经营活动,进行清算;2.江建国当场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成立清算组,如本决议之日起15日内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大股东刘琴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由法院指定清算组依法清算;3.清算组成立后在清算期间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公司自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第三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上述股东会议后,被告并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7年6月13日,刘琴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案号:(2017)粤0605清申3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建国及第三人刘琴作为被告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根据被告的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刘琴作为被告持股80%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被告的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并主持。而第三人刘琴于2017年5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按上述规定先经过执行董事吴美艳召集、主持,而直接由第三人刘琴(被告的监事及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山市宏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