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王三元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元,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樊万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169号原告王三元,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之妻。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学府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葛文胜,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谢尚德,系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雒泽民,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涌涛,系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万恒,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代理人安龙,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系第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王三元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安宁西路派出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第三人樊万恒不予行政处罚及复议维持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樊万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三元,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葛文胜及委托代理人谢尚德,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涌涛、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万恒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门口,王三元因与樊万恒有经济纠纷,与其子王颢栋上了樊万恒的车,司机张芳红将车开至安宁区万新路兰州市第四十九中学门口对面的马路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发生争执,争执中致王三元嘴唇破裂出血。因现场的四名当事人中,除王三元以外,其余三人均陈述王三元有”抢”操作台上材料的行为,樊万恒有阻挡的行为。樊万恒陈述是其过失造成王三元嘴唇破裂,王三元之子王颢栋作为同一方,则陈述是樊万恒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樊万恒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樊万恒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三元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三元诉称,原告经营一辆客车挂靠在兰州桃海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以客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贷款,故与樊万恒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兰州桃海汽车公司解决客车的问题,向樊万恒索要客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樊万恒不给。后原告与儿子王颢栋坐上樊万恒的车后排,在车上,原告与樊万恒发生口角,车辆行驶至万新路,樊万恒让司机停车并让原告下车,原告要求其归还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就下车,樊万恒气势汹汹从副驾驶下来打开车后门边骂边撕扯原告,打到原告脸上将嘴打伤。后来发生了撕扯。原告向110报警后,民警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理会。后经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对樊万恒打人事情依法处理。但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樊万恒没有殴打原告。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判决派出所继续履行职责。但是派出所仍然不积极履行职责。后在兰州市公安局督察的多次督促下,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于2017年1月9日对樊万恒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7日原告收到区政府作出的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宁西路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对此,原告坚决不服,请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残疾人证;2、通信详单打印凭证;3、受案登记表和鉴定委托书;4、询问笔录;5、询问笔录;6、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7、(兰)公(安)鉴(法)字[2015]064号鉴定文书;8、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兰公(经)立告字〔2016〕016号兰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10、兰公安行复字[2016]第01号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1、安公(西)行终止决字[2016]1号、2号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2、录音光盘(附收集通话的文字记录);13、(2016)甘7101行初169号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14、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答辩状;15、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2017〕2号安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樊万恒殴打原告后,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对樊万恒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予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辩称,一、被告对王三元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安宁西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王三元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争吵,双方都称对方殴打了自己,民警遂依法将樊万恒、王三元及其子王颢栋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查,王三元与樊万恒有经济纠纷。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王三元与其儿子王颢栋在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强行坐上樊万恒的轿车,车辆行驶至万新路兰飞中学对面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在车内发生争执,致王三元嘴唇破裂,办案民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最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樊万恒不予行政处罚。王三元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在该案的办理中,无论是接处警、受理案件、调查取证、重新调查、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还是行政复议受理等各个环节,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之处。二、决定对樊万恒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无法认定樊万恒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均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故意,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樊万恒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樊万恒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程序性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兰公安(西)行送字[2015]第2651号送达回证;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8、樊万恒申辩书;9、兰公安行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11、安公(西)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2、(2016)甘7101行初169号行政判决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安公(西)行送字〔2017〕第003号、004号送达回证;17、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实体性证据):1、王三元询问笔录;2、樊万恒询问笔录;3、王颢栋询问笔录;4、张芳红询问笔录;5、樊万恒人口信息;6、安宁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王三元残疾人证;8、办案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王三元与第三人樊万恒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冲突。事发后,原告不服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安宁西路派出所作为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接到法院判决后,更换了案件主办人,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安宁西路派出所在综合了原告王三元、第三人樊万恒、原告儿子王颢栋、樊万恒司机张芳红陈述以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樊万恒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安宁西路派出所在调查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了送达,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服安宁西路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向区政府提起复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认真阅读了所有资料,认为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综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樊万恒的询问笔录;6、张芳红的询问笔录;7、王颢栋的询问笔录;8、王三元的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1、安公(西)行送字〔2017〕第004号送达回执;12、办案说明;13、安复决字〔2017〕2号安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4、向王三元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5、向安宁西路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处罚是根据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樊万恒人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询问笔录中写的是另一个人口信息,两份人口信息不一致;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被告为了隐瞒事实未调取;对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区政府对第一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樊万恒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樊万恒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且此证据与此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无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民警的通话不能代表安宁西路派出所。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目的不认可,安宁西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复议机关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程序性证据是治安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安公(西)行送字【2017】第003号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一栏为空白,在备注栏中备注电话通知受送达人,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实体性证据(兰)公(安)鉴(法)字[2015]第064号鉴定文书,依法应该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向第三人樊万恒送达该文书的证据材料。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是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处罚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的职责。原告王三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治安案件的发生及被告处理案件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樊万恒有经济纠纷。2015年11月11日,安宁西路派出所以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王三元与其儿子王颢栋在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坐上樊万恒的车,车辆行至万新路兰飞中学对面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发生争执,王三元的嘴唇被樊万恒打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万恒给予罚款200元,遂作出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王三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查明安宁西路派出所对王三元是否属残疾人未进行调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兰公安行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安宁西路派出所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21日,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裁判,责令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安宁西派出所更换了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取证,对原告王三元、第三人樊万恒、王三元之子王颢栋、樊万恒司机张芳红进行询问后,最终认定樊万恒没有殴打王三元的故意,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三元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三元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兰)公(安)鉴(法)字[2015]第064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王三元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而该鉴定意见是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未充分说明理由,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书未通过法定送达方式向第三人樊万恒进行送达,在送达回执备注栏中注明”因樊万恒在张掖,民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电话通知不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且被告未提交邮寄回执等能够证明已经向樊万恒送达了法律文书的证据。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鉴定文书应当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送达,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兰)公(安)鉴(法)字[2015]第064号鉴定文书已向樊万恒送达。因此,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对第三人樊万恒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告区政府作为安宁西路派出所的复议监督机关,对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显然,本案被告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性证据不足,而复议机关区政府维持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西)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宋书民审判员汤玉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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