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广权与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张燕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权,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张燕来,蔡文霞,朱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298号原告:胡广权,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燕来,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张燕来,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蔡文霞,女,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朱忠良,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权与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雨来公司”)、张燕来、蔡文霞、朱忠良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金玲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雨来公司、张燕来、蔡文霞向胡广权归还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盛雨来公司、张燕来、蔡文霞赔偿胡广权本案律师费损失4万元;3.请求判令朱忠良对盛雨来、张燕来、蔡文霞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盛雨来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胡广权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率及管理费均为1.5%/月。2015年8月14日,胡广权委托案外人贾某某向盛雨来公司支付200万元。此后,盛雨来公司不仅未按期支付利息、管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亦未归还本金。胡广权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4万元,盛雨来公司依约应予赔偿。张燕来、蔡文霞系盛雨来公司股东,2015年8月12日,张燕来、蔡文霞作为盛雨来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明确对盛雨来公司的借款偿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朱忠良系张燕来丈夫,其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盛雨来公司对胡广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四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胡广权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不同意胡广权的诉讼请求。1.胡广权不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协议》约定的放款账户为案外人上海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账户,盛雨来公司亦是向贾某某还款。圆晟公司是P2P公司,胡广权是圆晟公司员工。因此,《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圆晟公司,胡广权非本案适格原告,盛雨来公司无需向胡广权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圆晟公司向盛雨来公司出借款项系集资所得,《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即使盛雨来公司需要还款,也只需偿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盛雨来公司已经向贾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1万元,该款项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2.2015年8月12日盛雨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蔡文霞”的签字非蔡文霞所签。而且,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3.朱忠良未签署2015年8月12日担保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担保函的内容不能体现朱忠良愿意对盛雨来公司对胡广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朱忠良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针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胡广权称,1.贾某某系胡广权朋友,贾某某代胡广权向盛雨来公司支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0万元,并代胡广权收取盛雨来公司返还的款项。2.张燕来于2016年4月9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系其自行制作并交给胡广权,该欠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为贾某某系张燕来对出借人理解错误,胡广权并不认可,但张燕来作为盛雨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的态度是明确的。3.因《借款协议》签订时胡广权需要担保函格式,故将圆晟公司制作的空白担保函交给朱忠良签字。4.胡广权确认收到盛雨来公司返还的71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根据蔡文霞、朱忠良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尾部“蔡文霞”的签名是否系蔡文霞所签、担保函尾部“朱忠良”的签名及按捺于其上的指印是否系朱忠良所签、所按进行鉴定,但因蔡文霞、朱忠良均未缴纳鉴定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按退件处理。本院认为,蔡文霞、朱忠良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广权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胡广权与盛雨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月利率1.5%/月,每月收取的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1.5%;胡广权指定本金、利息、管理费支付账户为贾某某银行账户;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各方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盛雨来公司每期还款均按照如下顺序清偿:根据协议产生的其他费用、罚息、逾期管理费、拖欠的利息、拖欠的本金、拖欠的管理费、正常的利息、正常的本金、借款管理费;如盛雨来公司逾期还款超过31天及以上,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本息总额*1%*逾期天数)及逾期管理费(应付账户管理费*1%*逾期天数)。同日,盛雨来公司出具指定放款通知书,明确其知晓胡广权委托圆晟公司董事长贾某某将《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划入盛雨来公司账户。2015年8月12日,张燕来、蔡文霞在盛雨来公司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通过以下事项及决议:1.同意公司与胡广权签订《借款合同》,由盛雨来公司借款200万元;2.同意将盛雨来公司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胡广权;3.公司全部股东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8月12日,朱忠良签署担保函载明,鉴于:(1)朱忠良愿意为拟通过圆晟投资主办的网站向投资者借款的借款人(张燕来)盛雨来公司提供借款全额连带保证担保。……;一、1.1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2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上述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该金额是保证人所提供担保的最高额度,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二、2.1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五、5.1保证期间,圆晟投资及投资者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产状况等资料。……八、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圆晟投资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14日,盛雨来公司收到贾某某向其支付的200万元。2016年4月9日,张燕来作为欠款确认人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因盛雨来公司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4日以公司名义向贾某某借款200万元,对此,本人确认如下:1.本人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本人确认并自愿接受该借款的利息、管理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为每月6万元,截止2016年4月17日共计48万元;3.本人确认自借款以来至今,本人未按约支付费用及本金,属于严重违约;4.本人确认并自愿补偿由于本人违约给贾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4万元;5.以上本金及各项费用合计302万元,本人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归还偿付责任。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张燕来向贾某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如下表:时间金额(单位:元)2016年8月19日100,0002016年8月24日1,0002016年8月25日19,0002016年9月5日40,0002016年9月8日40,0002016年9月23日10,0002017年1月6日200,0002017年1月21日200,0002017年1月25日100,000合计710,0002017年1月20日,胡广权就其与盛雨来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胡广权应支付律师费4万元。2017年1月22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4万元、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贾某某核实相关情况,贾某某确认,其与胡广权系朋友关系,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盛雨来公司汇付的200万元系代胡广权支付的出借款项。此后,其收到盛雨来公司返还的71万元,并已将该款项转交胡广权。贾某某还确认,其系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良签字的担保函系圆晟公司制作的空白版本。胡广权经常到圆晟公司谈业务,贾某某记不清何时将该担保函空白版本交给胡广权。本案所涉借款以及朱忠良出具的担保函均与贾某某及圆晟公司无关。本院另查明,盛雨来公司股东为张燕来、蔡文霞,张燕来与朱忠良系夫妻,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一、《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二、《借款协议》的效力;三、盛雨来公司应向胡广权支付的款项金额;四、张燕来、蔡文霞是否应对盛雨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朱忠良是否应对盛雨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协议》的出借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出借人为胡广权,盛雨来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指定放款通知书再次明确,其知晓圆晟公司董事长贾某某受胡广权委托将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划入其账户,据此,本院认定,《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分别为胡广权、盛雨来公司。四被告以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向盛雨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盛雨来公司向贾某某个人还款为由认为《借款协议》实际出借人非胡广权的抗辩,与《借款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张燕来于2016年4月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称盛雨来公司向贾某某借款200万元,但在胡广权、贾某某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盛雨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不足以认定《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变更为贾某某或胡广权将其对盛雨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至于胡广权是否系圆晟公司员工、胡广权与盛雨来公司是否系通过圆晟公司或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介绍签署《借款协议》,均不影响对《借款协议》出借方的认定。因此,胡广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的效力。四被告认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系非法集资后转贷给盛雨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系非法集资所得,本院依法对《借款协议》所引起的纠纷予以审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胡广权为《借款协议》出借方,四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所援引的法条适用于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至于胡广权与圆晟公司以及贾某某的关系,均与《借款协议》效力无涉。因此,四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系胡广权、盛雨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盛雨来公司应向胡广权支付的款项金额。盛雨来公司收到胡广权出借款项后,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管理费,并依约还款。《借款协议》约定,盛雨来公司应当按1.5%/月支付月利率,每月支付按借款总额1.5%计算的管理费,并于2016年2月1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31天以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本息总额*1%*逾期天数)及逾期管理费(应付账户管理费*1%*逾期天数)。对于逾期罚息的利率“1%”,胡广权解释系指月利率1%,对于逾期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应付账户管理费”及费率“1%”,胡广权解释称,“应付账户管理费”系指盛雨来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即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率“1%”系指月1%。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关于逾期罚息、逾期账户管理费的约定含糊不清,而胡广权所做的解释低于《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管理费标准的约定,结合《借款协议》中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计算公式的表述、借款期内利息及管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张燕来所出具欠款确认书中关于借款利息、管理费金额的确认,胡广权的上述解释较为合理,可予采纳。本案中,胡广权表示,其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实质亦系利息,故将利息、管理费一并主张,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2%/月标准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胡广权在诉请中表示仅要求盛雨来公司按2%/月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其上述解释,其并未放弃《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而是将利息、管理费及逾期利息、管理费标准降低后一并主张,此系胡广权对其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盛雨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燕来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向贾某某返还的款项系盛雨来公司向胡广权返还的《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当先冲抵盛雨来公司所欠利息、管理费,后冲抵应当归还的本金,具体如下表: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单位:元)截止还款前一日所应支付利息、管理费(按2%/月计算,单位:元)扣除已还款项后的剩余利息、管理费(单位:元)2016年8月19日100,000486,575.34386,575.342016年8月24日1,000.00393,150.68(386,575.34+6,575.34)392,150.682016年8月25日19,000.00393,465.75(392,150.68+1,315.07)374,465.752016年9月5日40,000.00388,931.50(374,465.75+14,465.75)348,931.502016年9月8日40,000.00352,876.71(348,931.50+3,945.21)312,876.712016年9月23日10,000.00332,602.74(312,876.71+19,726.03)322,602.742017年1月6日200,000.00460,684.93(322,602.74+138,082.19)260,684.932017年1月21日200,000.00280,410.96(260,684.93+19,726.03)80,410.962017年1月25日100,000.0085,671.23(80,410.96+5,260.27)-14,328.77盛雨来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10万元后,已经还清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管理费及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并归还借款本金14,328.77元,尚余借款本金1,985,671.23元未归还。因此,盛雨来公司应当向胡广权归还借款本金1,985,671.23元,并支付以1,985,671.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2%/月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借款协议》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胡广权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内容与时间以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本院可认定,胡广权因盛雨来公司未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义务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4万元。上述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胡广权要求盛雨来公司赔偿其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与协议约定相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张燕来、蔡文霞是否应对盛雨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燕来、蔡文霞签署的2015年8月12日盛雨来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系公司内部文件,但其中“公司全部股东为上述借款(胡广权对盛雨来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表述系针对债权人胡广权作出,而且,胡广权持有该股东会决议原件。综上,本院可认定,2015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系张燕来、蔡文霞向胡广权出具,二人同意对盛雨来公司因向胡广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系债的加入。因此,胡广权请求张燕来、蔡文霞对盛雨来公司所应履行的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朱忠良是否应对盛雨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广权系依据朱忠良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担保函对其提起诉讼。本院注意到,该担保函第八条约定,担保函所引发的争议向圆晟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本院对胡广权对朱忠良的诉请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广权认为朱忠良出具的担保函系《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并据此对朱忠良提出相应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由本院管辖。而且,朱忠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综上,本院对胡广权对朱忠良的诉请具有管辖权。尽管朱忠良出具的担保函未提及“胡广权”的姓名,且将借款人填写为“(张燕来)盛雨来公司”,但其明确愿意为向投资者借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结合朱忠良与盛雨来法定代表人张燕来的身份关系以及担保函与《借款协议》系同一日签署的事实,本院认定,朱忠良知晓胡广权与盛雨来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上述担保函即系朱忠良针对《借款协议》出具,其愿意为盛雨来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部分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担保函虽提及“圆晟投资”,但亦明确“圆晟投资”仅系盛雨来公司向投资者借款的平台,朱忠良关于上述担保函系其向圆晟投资出具,而非向胡广权,进而认为其无需对盛雨来公司对胡广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胡广权系在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朱忠良主张权利,朱忠良应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对盛雨来公司对胡广权的以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①返还本金1,985,671.23元、②支付以1,985,671.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1%/月计算的逾期利息、③赔偿律师费损失4万元,但根据担保函第1.2条关于担保额度的约定,朱忠良仅需在200万元限额内对盛雨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广权返还借款本金1,985,671.23元;二、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广权支付以1,985,671.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2%/月计算的逾期利息、管理费;三、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广权赔偿律师费损失4万元;四、被告张燕来、被告蔡文霞应对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朱忠良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以及第三项义务中以1,985,671.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1%/月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忠良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胡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张燕来、蔡文霞、朱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6元,减半收取计12,4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广权均已预交),由原告胡广权负担100元,被告上海盛雨来商贸有限公司、张燕来、蔡文霞、朱忠良共同负担17,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