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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926号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82798115W。法定代表人:唐文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彼岸*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833139L。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村叶红组综合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06104211-6。负责人:冉光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韩红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业公司、华业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费31901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319010元×每日0.3%比例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华业分公司是华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分公司设立的位于凤冈县城“洪升大厦”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由乙方(即华业分公司洪升大厦项目部)承租甲方(即义安公司)的建筑施工机械,用于乙方承建的施工项目,租赁机械名称、数量和使用地点为“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租用数量:1台”,“使用地点:洪升大厦”,“规格型号:QTZ5010”,“基本高度:30米”,“制造厂商:重庆”。租金为“建筑机械(30米)租金每月12000元,标准节和附着物租金单价每天每节(每套)15元,高度30米进出场费为30000元整。”此外,双方还对涉及租赁物安装、使用及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塔式起重机运抵凤冈县洪升大厦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完毕后,根据双方结算,扣除被告预付款项,尚欠原告租赁费319010元,2015年5月21日,由被告华业分公司与“洪升大厦”项目劳务工程承包单位贵州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华业分公司“代扣代还”。还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9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业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义安公司与被告华业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安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成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