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物业公司与张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物业公司,张某1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上诉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张某1未答辩。原告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支付2013年暖气费3475元、物业费801元,2015年暖气费4088元、物业费801元,共计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1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了其提交的证据外,后补充提交了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司炉工接班记录一份、证明诚信物业供暖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可。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供热达不到要求,原告应适当少缴暖气费。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被告所居住的嘉兴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及供暖服务设施交由原告管理经营。原告经营后,由于各种原因所供暖气达不到标准,致使一部分用户的室内温度没有达标,部分用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暖气费和物业费。被告也拖欠原告2013年、2015年暖气费和物业费共计91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和供暖服务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供的暖气也不理想,致使住户的暖气不达标,依据康乐县政府下发的《康乐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适当缴纳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2013年、2015年暖气费3781.5元(拖欠暖气费的50%)。二、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物业费1281.6元(拖欠物业管理费的80%)。以上一、二项合计5063.1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宣判后,原告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