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38号原告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888号。法律代表人罗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勤,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晓敏,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蔡艳、张佳淞,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陈建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海门市人民政府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兵及委托代理人陆勤,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艳、张佳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进公司诉称,1、陈建明所称的2016年6月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发生的工伤,其当日未向公司有关领导汇报,也未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而2016年11月9日陈建明在车间受伤一事,公司知晓,并由人事部陆勤、司机邱富良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故本司不能接受陈建明2016年6日4日所谓“工伤”事实。2、陈建明当天未去医院就诊,据他自称是在工伤发生的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的,对此情况表示疑问。陈建明为什么当天不去就诊而要隔天去,是“养伤”还是“再伤”?3、陈建明提供的证人刘某不是跃进公司的职工,且刘某是在陈建明所说的“工伤”后三四天才见到陈建明本人,被告未进行调查。故请求: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海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局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该申请,于7月14日向原告跃进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7月25日向本局提交书面答复认为,陈建明自称的工伤事件,经公司负责人调查当天在场员工后均不能证明陈建明所说的发生工伤的事实,故不能同意陈建明自称工伤的诉求,并要求陈建明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第三人陈建明受伤时系原告单位职工,有《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予以证明,陈建明于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左右在金工车间提水桶走向水箱准备加水时被倒下的模具砸到右脚拇趾造成右拇趾开放性骨折的事实有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陈建明本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调查笔录还记载了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过程,整个受伤、治疗经过合理可信。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仅提供一纸答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伤害不在其单位,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也不能确认第三人6月4日当天没有上班,原告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陈建明于2016年6月4日在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遭致的伤害为工伤。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7月13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即便按照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7年2月5日来计算,也已经是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的第16日,已经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复议申请材料,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原告申请复议需要提供的材料,原告于12月5日向被告补充提交材料,被告于12月9日依法受理该申请,于12月10日向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海门人社局于12月1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建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同年7月11日受理该申请,于7月14日向原告跃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于7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同年9月8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9月20日送达原告跃进公司。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经海门市人民政府告知,于12月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于12月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海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该复议决定书最后载明:“申请人、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跃进公司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予以签收。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书”,该起诉书将“原告”列为“申请人”,将海门人社局列为“被申请人”,诉请撤销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立案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书的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2017)皋告12号《告知书》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将原起诉材料退回原告单位。后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2016]海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于6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起诉书等其他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书内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遂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向本院邮寄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的“行政起诉书”。审理中,被告海门人社局与海门市人民政府均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承认其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寄出行政起诉材料,但提出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的法定节假日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跃进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海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该决定书上亦载明了起诉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原告提出起诉期限内所包含的法定节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南通跃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