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先桃与周青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桃,周青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36号原告:张先桃,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青付,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先桃诉被告周青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周青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及林地补偿款45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的山林有部分交界,2008年核发林权证时,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将部分本属于原告的山林填入了其林权证中。2014年宣万公路扩建,在征用林地时,椒园镇人民政府依据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将属于原告的1.8亩林地土地补偿款30673.8元,用材林补偿款14346.2元,合计45020元补偿给被告。2014年经调解,被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山林退还,由宣恩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另行颁发了林权证,并于2017年变更了被告的林权档案,但扩建公路所占原告的林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至今未给付给原告。被告周青付辩称,1.被告所持的林权证包含宣万公路征地的土地及林木,椒园镇政府给被告的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系政府调查并公示,系合法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2.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退还土地补偿款45020元,原告没有得到宣万公路的补偿款,应该找宣万公路的征地部门,而不应当找被告退还。原告张先桃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周青付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青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先桃与被告周青付系同组村民。2014年2月,为扩建宣恩县境内的宣万公路,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对宣恩县椒园镇香树林村三、四、五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周青付承包的部分林地与耕地被征收。2014年3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款、青苗补偿等费用。原告张先桃认为本属于自己所有的熊家河公路里坎的山林错填至被告周青付林权证上,要求重新确权确界。2014年7月8日,经宣恩县椒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张先桃在熊家河公路里坎的山林权属界址由“东至罗德寿土;南至周青富山路为界;西至覃文柱山界岩;北至尹家华、刘启贵山界岩为界”变更为“东至罗德寿土、周青富茶土;南至宣万公路;西至覃章鹏山界岩为界;北至尹家华、刘启贵山界岩为界”。面积由4.4亩变更为5.5亩。2014年9月15日,宣恩县人民政府重新给张先桃颁发了林权证。周青付在熊家河公路里坎的山林权属界址由“东至万寨山沟为界;南至公路;西至本人土;北至本人土”变更为“东至张先桃山林以水沟为界;南至宣万公路里坎;西至本人土;北至路为界”,面积由12.1亩变更为10亩。2017年4月26日,宣恩县人民政府重新给周青付颁发了林权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一方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造成他人损失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先桃主张被告周青付将本属于其所有的1.8亩山林填入林权证,在宣万公路扩建时被征收。被告周青付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1.8亩林地及林木补偿款45020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张先桃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已被征收,并转化为补偿款,也不能证明自己财产已经受损并与被告获利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先桃要求周青付返还4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先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先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车昌武 更多数据: